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曾用名:张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胡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底以来,被告人梅某某将位于本市海淀区世纪城4区X楼X号其承租的房间,作为卖淫女卖淫的场所,并将其承租的位于该楼地下室的X号房间作为卖淫女上网联系嫖客的场地。9月19日13时许,卖淫女黄某与通过上网联系的嫖客国实(二人均已行政处罚)在X号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梅某某也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梅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房子不是其承租的,其未容留他人卖淫,也未从中牟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某于2005年8月底以来,将其承租的本市海淀区世纪城4区X楼X号作为卖淫女卖淫的场所,并将其承租的该楼地下室X号房间作为卖淫女上网联系嫖客的场地。同年9月19日13时许,卖淫女黄某与通过上网联系的嫖客国实(二人均行政处罚)在X号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蹲守的民警抓获。后被告人梅某某在楼下也被民警抓获。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
1、证人吴某(卖淫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25日,其搬进了梅某某的住处本市海淀区世纪城4区X号楼X号,房租由梅某某交。其与梅某某商量通过上网聊天招揽嫖客,并共同出资购买了电脑。平时自己上网招揽嫖客。另外,梅某某和“杨子”还租了该楼的一间地下室,电脑就放在地下室。其每次卖淫给梅某某50元至100元人民币,共给梅某某2000余元。同年9月11日,梅某某的住处又来一名叫黄某的卖淫小姐,黄某不会上网,梅某某请了一名男子,为黄某上网招揽嫖客。其与黄某在梅某某的住处卖淫时,梅某某负责在外面望风。2005年9月19日,一名嫖客(指国实)到梅某某的住处与黄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抓获;经卖淫女吴某辩认,本市海淀区世纪城4区X楼X号的房子是由梅某某承租,梅某某就是为其提供卖淫场所的人。
2、证人黄某(卖淫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9月,其到梅某某的住处海淀区世纪城4区X号楼X号房间卖淫,该处还住着一名叫吴某的卖淫女。梅某某让其负责接待嫖客,并给其买了一个手机,该手机号留在网上,用于联系嫖客用。其卖淫的价格由梅某某定,收入也给他。同年9月19日13时许,其在梅某某的住处向一名嫖客卖淫时被民警抓获;经证人黄某辨认,海淀区世纪城4区X号楼X号的房子是由梅某某承租,梅某某就是为其提供卖淫场所的人。
3、证人国实(嫖客)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19日,其通过上网聊天,与对方商定嫖娼的价格,并按网上留的手机号与对方取得联系。当其到约定地点海淀区世纪城4区X号楼X号与一名女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抓获。
4、证人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明2005年8月,其将自己亲戚聂惠珍位于本市海淀区世纪城4区X号楼X号的房子出租给被告人梅某某居住,房租每月2900元,租期到2008年2月,合同也是梅某某签的;经证人佟某某辨认,被告人梅某某就是租住上述房子的人。
5、证人熊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据,证明2005年8月,其海淀区世纪城4区X号楼的地下室出租给梅某某居住,房租每月480元,还有50元的网费;经证人熊某辨认,被告人梅某某就是租住该地下室的人。
6、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05年9月19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梅某某时,从梅某某租住的地下室起获电脑1台;并证明起获电脑的特征;起获的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7、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9月19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海淀区世纪城4区X号楼将卖淫人员吴某、黄某抓获,同时在该楼下将容留他人卖淫的被告人梅某某抓获。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梅某某对证人吴某、黄某、佟某某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海淀区世纪城4区X号楼X号的租房合同虽是自己签的,但房子不是自己租的。其未为吴某、黄某提供卖淫场所,也未从中牟利。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卖淫场所,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梅某某辩解涉案的出租房不是自己租赁的,其未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也未从中牟利。但从本案的证据看,房东佟某某、熊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实涉案的出租房是由被告人梅某某租住;卖淫女吴某、黄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梅某某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并从中牟利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梅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9日起至2007年3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群
人民陪审员刘良喜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