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又名陈X,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起初原告不同意,由于父母的强迫才违心答应和被告谈婚,且被告当时隐瞒比原告年长13周某的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1988年3月8日婚生一男孩王×,1991年1月13日婚生一女孩王××。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原告和异性多说一句话被告就怀疑原告作风不正,也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12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家庭一直贫困,与原告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家中的老房也因年久失修而倒塌,其一直在外居住生活。子女均已成年,由其自行决定各自的去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7年2月1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88年3月8日婚生一男孩王×,1991年1月13日婚生一女孩王××。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未归。2011年1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后自愿撤诉。2011年12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从其打工地向本院传真来其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查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传真件),洋县X村委会证明,被告的答辩状(传真件),户籍证明信复印件,(2011)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现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文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