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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

被告成某。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登记(过户)使用移动电话x...。自2008年12月起,被告对其使用的移动电话费用至今尚未付清。期间,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仍不缴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移动通信费用共计人民币441元以及违约金200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移动电话开户登记表、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通信费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使用移动电话,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电信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通信费用。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某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有限公司移动通信费用441元及违约金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红梅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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