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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山星光针织厂与上海昌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2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昌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兆铭,上海市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山星光针织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原兴塔中学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郁志炎,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昌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公司)因买卖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上海金山星光针织厂(以下简称针织厂)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1日,针织厂和昌吉公司签订了一份纺织面料买卖合同,合同对昌吉公司应提供的面料约定了质量标准。之后,昌吉公司向针织厂交付了一定数量的纺织面料,针织厂也支付了价款584,172.2元,根据约定的面料单价,其至今尚欠昌吉公司2万元价款。昌吉公司在交付面料的同时,向针织厂提供了一份质量检测报告。2002年1月26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若这批纺织面料开剪时发现有短码、色差问题时,由昌吉公司承担责任。针织厂将该批面料加工成的15,000条席梦思罩交付给客户后因质量问题遭客户拒收。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照针织厂的申请,委托鉴定机关对上述面料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面料在成分、耐摩擦牢度干摩、湿摩级别等方面与合同约定不尽相符。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昌吉公司赔偿针织厂损失698,126。6元,昌吉公司提走现在针织厂处的15,000条席梦思罩,昌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上海昌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确认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上海金山星光针织厂款项人民币566,672.2元,其中人民币32万元应于2003年6月16日支付,余款人民币246,672.2元应于同年7月16日前支付(此款应于同年6月25日前以支票形式交付)。如上诉人上海昌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其同意被上诉人上海金山星光针织厂以人民币698,126。6元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上诉人上海昌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交付上述支票以后提走现在被上诉人上海金山星光针织厂处的15,000条席梦思罩,被上诉人上海金山星光针织厂应在装运货物方面给予配合,经双方清点,货物如有缺失,则被上诉人上海金山星光针织厂同意以每条人民币20元予以赔偿;

三、本案一审案件本诉诉讼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781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金山星光针织厂与上诉人上海昌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各半承担人民币8,390。5元,该款上诉人上海昌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6月25日前向被上诉人上海金山星光针织厂支付(以支票形式),反诉诉讼费人民币81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1元,共计人民币13,001元由上诉人上海昌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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