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刘树X。
委托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刘XX、刘树X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刘XX、被告刘树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08年3月,原告经中间人申XX介绍在被告刘XX、刘树X处完成两处桩基础工程共计26万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款80%,余款三个月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给付工程款,转为欠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始终不支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银行利息损失。
被告刘XX辩称,我是刘树X雇用的会计,只是管账,这笔欠款应由刘树X来还,和我没关系。
被告刘树X辩称,刘XX是我的会计,他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由我来还,我只欠原告18万元工程款。现在资金困难,可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在山东九阳和河北广饶工地为被告刘树X施工桩基工程。其中广饶工地于2008年5月21日完工,九阳工地于2008年6月13日完工。双方约定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经对账,两工地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又查明,刘XX系刘树X雇用的会计,在该工程中,为原告出具的相关手续是代表刘树X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书面证明,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刘树X施工的桩基工程已完工,刘树X也认可下欠原告工程款,则刘树X应当付清该工程款,并给付利息损失。刘XX系刘树X雇用的工作人员,在该工程中是代表刘树X,让刘XX与刘树X共同偿还该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树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刘树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凤国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元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