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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甲与方某乙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财产赔偿案
时间:2000-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宝民初字第779号

天津市宝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商立华,天津市宝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天津市宝坻县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财产赔偿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于2000年5月26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9年10月,原告通过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并经宝坻县人民政府发证确权的,本村“开荒地”地段的159亩土地被被告侵占,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5000元。此外,被告还将原告耕种于“南于”地段的1.2亩小麦翻毁,以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被告停止侵害,并退还其侵占原告“开荒地”地段的土地1.59亩;2.被告赔偿原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南于”地段小麦所受损失6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

3.宝坻县X乡人民政府及西四庄村民委员会二单位为原告方某甲出具的,证明原告方某甲土地承包情况及被告耕种原告“开荒地”地段的1.59亩土地经乡、村多次给予解决至今没有结果的书面证明;

4.用以证明“开荒地”地段的承包地经村民共同讨论、协商应自东向西的划分的“十一小队”土地承包情况的书面材料1份;

5.用以证明“开荒地”地段的承包地应自东向西划分,并记载有该地段上原、被告等六家农户人口、承包土地亩数等项内容的书面材料1份(该份材料含在上述第4项证据之内,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

6.周振友、张某某、李某某等在同一张纸上分别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种植茄子。西瓜、小麦每亩产量及上述农产品价值或价格的书面证明8份;

7.吕俊文为原告出具的,被告之妻曾找吕俊文为其翻地1.2亩的书面证明1份;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之“开荒地”地段的1.59亩土地应由被告方某乙承包经营。按照“十一小队”(实为村X组)全体农户共同讨论、协商确定的土地划分方某,一等地应自东向西划分,二等地应自西向东划分,并以抓揪的方某确定每个农户承包土地的划分次序,但在对二等地“开荒地”的实际划分过程中,因负责土地划分工作的人员操作上的失误,致使土地划分顺序发生了颠倒,由此使分别位于该地段东西两端、序号分别为五号和X号的原告和被告及其他四家农户所承包土地的位置亦发生了倒置。事后,被告及时找到负责划分土地的“队长”李某旭,李某旭即按原定的划分顺序对该地段上共六家农户的承包地重新进行了划分。现被告坚持按原定土地划分顺序承包经营原告起诉所称之1.59亩土地上不赔偿原告所主张之5000元经济损失。至于原告所称“南于”地段小麦被被告翻毁一事,确是事实,但此前原告亦曾将被告耕种在双方某争议之土地上的小麦翻毁且被告翻毁原告“南于”地段的小麦为1亩,而非12亩,故原告诉请赔偿之600元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

3.李某江、方某山等二十余人证明二等地“开荒地”应自西向东划分的书面证明1份;

4.牛道口乡X村民刘万仲、刘宝江、刘宝彩、张玉芳分别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自家实际耕种之土地与县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有不符现象的书面证明4份;

5.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分别向西四庄村村民李某旭、李某亭提取的,证明“开荒地”的实际划分顺序与村民共同讨论、协商确定的土地划分顺序不符,且负责划分土地的有关人员曾对错划的土地及时给予更正的调查笔录2份;

本院依职权分别向西四庄村村民李某旭、李某亭、王宝歧、王志芬、李某某、张术文、王金红核实了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财产赔偿一案的有关情况,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某行了质证,法庭进行了综合认证,现将原、被告双方某证、法庭综合认证的情况叙述如下:

对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某提出异议。对原告方某甲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方某乙称,二者所确定的承包经营期限不相一致,即土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反映的土地划分顺序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承包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二者所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不相一致。必有其政策依据,况且,土地承包经营期限问题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联系,被告就此提出异议,于本案无实际意义,本院可不将此列人审查之列。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反映的土地划分顺序,虽与农户共同讨论。协商确定的土地划分顺序不符,但事实上确曾依此顺序进行土地划分,故该证书所载内容之真实性不可否认,至于二者不符如何处理,当属另外问题。综上所述,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牛道口乡人民政府及西四庄村民委员会二单位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方某乙称,该证明所证明之事项与事实不符,与村民分地的实际情况存有矛盾。本院经综合审查此证认为,该证明所证明之事项虽部分与本案事实相符,但关键内容与本案已查清的事实明显相符,故本院对该书面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某甲提供的“十一小队”土地承包情况的书面材料及包含在该材料之内的记载原、被告等六家农户人口及其各自在“开荒地”地段承包土地亩数等项内容的书面材料,被告方某乙称,上述书面材料均非原始材料。本院经向负责组织召开“十一小队”村民会议的李某旭、负责管理帐目的李某亭核实,李某旭称,经村民共同讨论、协商确定的土地划分方某的原始记录已不存在,上述书面材料其本人并不知晓,但当时确已确定二等地“开荒地”自西向东的划分顺序;李某亭称,上述书面材料中的土地划分方某为其与李某旭等人在自东向西实际划分土地后由其本人按实际划分顺序所写,并于此后原样交往村委会,农户讨论、协商确定土地划分方某时其本人并不在场,原始会议记录可能为方某树(原告之父)或李某旭所写,但现已丢失。本院认为,李某亭所写并上交之土地划分方某并非原始会议记录,肝关键内容与农户讨论。协商确定的划分顺序明显不符,故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而原告方某甲所提供的记载其与被告等六家农户人口及其各自在“开荒地”地段承包土地亩数等项内容的书面材料,仅从六家农户的排列次序上不能推断出“开荒地”的土地划分顺序,故该份材料与双方某争议之事实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周镇友、张某某、李某某等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称粮食、蔬菜的价格应以今年为准。

本院认为,上述人员所证明的粮食、蔬菜的亩产量、价值或价格,主观随意性较大、且非权威部门所作,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吕俊文所出具之书面证明,质证时被告未曾涉及,但从该证明的内容上看,吕俊文系为被告家翻地12亩,故该证明与原告所主张之事实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方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某对被告方某乙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被告所持有之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对李某江、方某山等二十余人为被告所出具之书面证明,原告方某甲称该书面证明有涂改现象,其本人承认李某江、方某山等二十余人曾作此证明,为此,其本人亦曾找在该书面证明上签名的刘中志等人作过核实,但其对该书面证明所证明之事项存有异议。本院认为,李某山、方某山等二十余人曾在该书面证明上签名并对该书面证明所证明之事项作出证明确是事实,故本院对该书面证明给予认定。对原、被告居住村村民刘万仲等四人各自为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称,该四份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明仅能表明,在西四庄村,农户所耕种之土地的实际位置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记载不符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但相对于本案来说,此四份证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此四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分别向李某旭、李某亭提取的调查笔录,原告方某甲均提出异议,并称李某旭等人并未分二等地。经本院分别向李某旭、李某亭核实,此二人承认上述两份笔录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向其二人提取,而此二人在各自笔录中所述与本院分别向其二人进行核实时所述并无矛盾之处,故此两份笔录本院给予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分别制作的李某旭、李某亭、王宝儿王志芬、李某某、张术文、王金红的调查笔录,原告方某甲对李某旭、李某亭、王志芬、王金红在各自笔录中所作陈述均提出异议,对王宝歧、李某某、张术文在各自笔录中所作陈述则表示无异议;被告方某乙对王宝歧、王志芬、李某某在各自笔录中所作陈述均提出异议,对李某旭、李某亭、张术文、王金红在各自的笔录中所作陈述则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李某旭、李某亭等七人大多与本案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完全客观地陈述相关的案件事实,故此七人在各自笔录中所陈述之事实,本院应结合原、被告双方某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某当庭陈述有选择地给予确认。

综合当事人质证、法庭综合认证的情况及当事人当庭所作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居住村牛道口乡X村在1999年3、4月间的土地发包、承包过程中,该村原第十一生产小队的全体农户作为一个村X组在“队长”李某旭的组织和主持下就土地如何划分问题进行了民主讨论和协商。经民主讨论和协商,“第十一生产小队”确定了土地划分的具体方某,即:一等地自东向西划分,二等地自西向东划分,并以抓阔的方某确定每个农户的划分次序。会后,“第十一生产小队”全体农户进行了抓阄。经抓阄,原告方某甲为互号、刘中玉为X号、李某某为X号、李某江为X号。李某俊为X号、被告方某乙为X号。依既定的土地划分方某、属二等地的“开荒地”应自西向东划分,但在对该地段上原、被告等共六家农户的土地划分过程中,因负责划分土地的人员操作上的失误,使该地段的划分顺序发生了颠倒,即原定自西向东划分,实际却自东向西划分,从而使位于该地段东、西两端,序号分别为X号和X号的原告和被告及其他四农户所承包土地的实际位置与应有位置均发生了倒置。被告方某乙经确认地界发现这一情况后,及时找到了分地的主要负责人李某旭,并向李某旭说明了情况,李某旭即于次日中午在未通知方某甲、刘中志、李某某三农户的情况下对该地段上六家农户的承包地按自西向东的顺序重新给予了划分,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经营权权属纠纷由此产生。按人口,原告方某甲应承包该地段土地回.59亩、被告方某乙应承包该地段土地162亩。现双方某争议原告方某甲被实际划分在该地段东端的1.59亩承包地。此后西四庄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10月份与原、被告等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宝坻县人民政府同期向原、被告等农户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及证书所记载的签订合同日期和核发证书日期均为1999年1月1日)。因土地划分完毕不久,“第十一生产小队”即将记载土地划分情况的书面材料交往村民委员会,而记载原、被告等六家农户土地划分情况的书面材料在李某旭重新划分土地后在划分土地的顺序上又未作出更改,故发给原、被告等六家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左、右邻与自东向西划分该地段的顺序相符,而与原定的自西向东的划分顺序则正好相反。1999年10月,被告于证书核发后在双方某争议之1.59亩土地上耕种了小麦,原告发现后即将被告所耕种之小麦给予翻毁,之后,被告亦将原告耕种在本村“南于”地段的小麦给予翻毁。事后,原告对此地块上的小麦进行了补种,从而减小了损失。庭审中,被告称该地块小麦减产50公斤而原告则称减产200公斤,但双方某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耕种在双方某争议的1.59亩土地上的小麦被原告翻毁后,被告又于今年在该地块上改种了西瓜。双方某纷发生后,西四庄村民委员会及牛道口乡政府曾多次给予调解,但双方某未达成一致意见,2000年5月,原告呈讼本院,要求本院依法给予处理。此期间,被告就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定的土地划分方某不符的问题,一直未向发证机关或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发证机关本身亦未主动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宣布无效并给予撤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某就被告退还原告互1.59亩土地及赔偿等项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被告于2000年10月3日前退还原告“开荒地”地段东端1.59亩土地;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元,并给付原告该处土地粮食征购款人民币100元;三、原告“南于”地段小麦所受损失,原告予以放弃;四、本案诉讼费560元,由被告承担。但在本院下发调解书时,被告反悔。现原告除坚持原有之诉讼请求外,还要求被告承担应由其承包经营的1.59亩承包地2000年度的“两工”、“两费”款。

经询其余四农户,刘中玉。李某某两户坚持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确定的顺序耕种,李某江一户则表示以哪方某序均可,而李某俊一户则坚持按自西向东划分的顺序耕种自己的土地。

庭审后,宝低县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有关人员于2000年7月12日找到本院,要求本院对此案暂缓作出处理,并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先由其负责调处。本院据此依法作出了中止本案诉讼的裁定。后宝低县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有关人员于2000年8月9日通知本院,要求本院继续对该案给予审理。

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宝坻县人民政府,其为原、被告等农户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属行政处理行为。此种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依法作出,即具有行政法上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为任何国家机关或行为机关本身变更或撤销。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宝低县人民政府对原、被告等农户的承包地发证确权后,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被告并未依法定程序向行为机关或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亦未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本身亦未主动宣布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而给予撤销,故在此种情况下该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某应按证书严格执行。而本案作为一起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亦无权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撤销,因此,被告耕种原告名下l.59亩承包地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问题,虽双方某土地划分完毕后就各自承包地的具体位置问题即已产生争议,但在宝坻县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对原、被告等农户所承包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加以确认后,即应按证书严格给予执行,如双方某存有争议,日后可通过正当的途径并采取正确的方某、方某继续寻求解决,以利于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和正常的农业生产秩序,但被告非但未能如此,反而执意耕种原告名下的1.59亩土地,以致原告对自己名下的1.59亩承包地不能正常耕种,进而激化了矛盾,引发了冲突,导致了经济损失和损害事实。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原告对其所主张之经济损失5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此项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而应由原告承包经营的1.59亩土地2000年度的“两工”、“两费”款则应按乡、村确定的数额由被告给予承担。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南于”地段小麦所受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某法不一,但因双方某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项损失只能以被告承认的小麦损失数额为限由被告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乙于2000年10月1日前退还原告方某甲“开荒地”地段东端1.59亩承包地。

二、原告“开荒地”地段1.59亩承包地2000年度的“两工”、“两费”款由被告承担。此项内容被告于2000年11月30日前执行。

三、被告方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方某甲“南于”地段小麦所受损失小麦50公斤。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584元,原告方某甲承担234元,被告方某乙承担350元。交纳时间同判决第三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希

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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