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0月2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辉县X村其家中,持铁锹将前来执行公务的辉县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周某打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不是故意将周某打伤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因和辉县X村民张XX有经济纠纷,张XX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刘某支付现金4900元。2009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XX现金4900元。判决书生效后,刘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张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该案后,指定本院执行局执行员周某承办该案,周某承办后,多次找被告人刘某敦促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刘某拒不履行。2011年4月13日下午,周某和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李XX再次前往辉县X村刘某家中执行该案,当周某和李XX到刘某院中喊刘某时,刘某突然从屋内出来,顺手在屋门口拿了一把铁锹朝周某铲去,致周某左手拇指皮肤裂伤、拇指指间关节囊开放、屈肌腱自近止点处完全断裂、2侧指动脉完全断裂、2侧指神经部分断裂,其损伤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报案证明;(3)周某、李XX的工作证;(4)新乡市公立医院诊断证明;(5)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拘留决定书;
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和周某前去被执行人刘某家执行公务,刘某持铁锹将周某的手打伤的事实;
(2)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法院的周某和一个女的前去家中找刘某,刘某从屋里出来,顺手在屋门口拿了一把铁锹要去打周某,周某抓住了铁锹头,后发现周某的手流血了;
4、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刘某从屋里出来,在屋门口拿了一把铁锹将其左手铲伤;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辉县市法院的周某去家找我,说我欠张XX钱的事,我手里拿了一把铁锹,周某以为我要打他,就和我夺铁锹,他的手被铁锹把上的铁丝弄流血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没有伤害被害人故意的意见,因由证人杨某、李XX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