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谭某甲与岑某某相邻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岑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是邻居,原告的房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红旗居委会红中路X巷X号,被告的房屋位于十街X巷X号。约在2003年5月,被告的房屋改建,原告认为自己房屋裂缝是因被告房屋改建产生的,双方发生纠纷。2005年4月6日,在顺德区红旗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原被告经共同协商并共同签订《委托书》,委托佛山市顺德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原被告两房屋的房屋结构现状、安全,并评估原告房屋损坏的可能原因。委托书签订后,原告与保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保顺公司则向原告出具报价单。该次鉴定的费用为x元,由原告全部支付。2005年9月,保顺公司出具《房屋检测报告》,认为原告房屋的危险等级为B级,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被告的房屋基本完好,并认为原被告的房屋均在软弱土层之上,两房屋之间的滴水巷间距为x,后建房屋的基础对先建房屋的基础必产生扰动及地基附加应力叠加,故被告房屋的兴建是导致原告房屋出现倾斜和破损的主导因素。报告出来以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被告,案号为(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该案中,原告不同意把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不同意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本案中认为对该鉴定根本不知情。原告在(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没有请求x元的检测费,增加诉讼请求本院没有准许,原告于是另行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岑某某与被告谭某甲共同委托保顺公司作检测的目的,在《委托书》里面写得很清楚:原被告两房屋的房屋结构现状、安全,并评估原告房屋损坏的可能原因。委托后,保顺公司也的确对两房屋进行了同等的检测工作并得出结论(检测报告)。但结论出来后,原被告以不同的理由否认了该份报告,报告已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费用的分担也不能以结论来确定。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既然原被告均享受了保顺公司同等的服务,且检测工作是共同委托的,所以因检测工作而产生的x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该款由原告预付,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元。原告主张全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本身就不采信该报告,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对检测全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因判定本案x元的分担不需以(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需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岑某某返还鉴定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5元。

上诉人谭某甲上诉称:一、本案应当中止但未中止,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未成讼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已经为被上诉人岑某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红中路X巷X号的房屋的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诉讼,案号:(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该案尚在审理当中。上诉人谭某甲一接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就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阐明中止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但是,直至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仍对上诉人谭某甲的申请不置可否。一审法院并未理会上诉人谭某甲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实际与特殊情况,照样开庭审理,最后以“各打五十大板”结束诉讼。另外,关于委托检测的成因。虽表面上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保顺公司,但实为岑某某单方委托检测,检测的目的是被上诉人岑某某准备向上诉人谭某甲提出房屋损害赔偿(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其检测的结果是作为被上诉人岑某某提出该案诉讼的依据。然而,该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尚在审理当中,因此,关于保顺公司的检测费用的承担的诉讼请求不应视作单独案件审理,依法应当予以中止诉讼。

二、上诉人谭某甲根本没有“享受”到检测服务。1、被上诉人岑某某作检测的目的是为诉讼准备证据。2、保顺公司检测工作的服务对象是被上诉人岑某某。综观整份《检测报告》,有超过2/3的篇幅均在描述被上诉人岑某某房屋的情况,对于上诉人谭某甲房屋的检测数据基本上少之又少。3、房屋检测工作是由原告一手包办。整份《检测报告》的联系人姓名是李桐辉,即被上诉人岑某某的儿子。被上诉人岑某某自始至终并没有向上诉人谭某甲提供过任何文件或票据,且被上诉人岑某某也自始至终未能在法庭上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将检测过程中的文件或票据等交上诉人谭某甲签收确认。

三、法院认定事实时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更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对于整个检测过程,上诉人谭某甲提出自己对《协议书》及《增加诉讼请求》、报价单、发票等一概毫不知情,但一审法院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不让被上诉人岑某某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谭某甲对整个检测过程知情,却要求上诉人谭某甲提供依据证明自己毫不知情。既然被上诉人岑某某要求上诉人谭某甲承担检测费用,就应由她举出证据证明上诉人谭某甲应当承担这笔费用,这样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四、《检测报告》中没有数据显示上诉人谭某甲的房屋的兴建对被上诉人岑某某的房屋造成损害,造成多大的损害。在整份《检测报告》中,有很多“认为”、“必”、“可能”等主观猜测的字眼,并无实质的证据显示上诉人谭某甲的房屋在建前、建设过程中、建后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岑某某的房屋的变化。因此“上诉人谭某甲的房屋的兴建对被上诉人岑某某的房屋造成损害”的说法实属为无根据的猜测。另外,《检测报告》并没有完全作出定量的结果,究竟上诉人谭某甲的房屋的兴建对被上诉人岑某某的房屋造成多大的损害,报告根本没有作定量的分析。因此,报告不是合格的报告,不能实现双方委托的目的,更不能满足被上诉人岑某某的目的。

五、被上诉人岑某某的行为剥夺了上诉人谭某甲作为委托人的权利。《检测报告》规定有一个月的提出疑问的期限,即自当事人收到报告后如有疑问应在一个月内提出。但是,被上诉人岑某某收取了两份《检测报告》后隐瞒不向上诉人谭某甲提供。后来,上诉人谭某甲在接到前一件案即(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才知道已经有了《检测报告》,早就超过一个月的提出疑问的期限。因此,名为双方委托,实际上,被上诉人岑某某在整个检测过程中都剥夺了上诉人谭某甲作为“委托人”的知情权利,所以,要上诉人谭某甲承担任何检测费用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六、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起到维护正常的邻里关系的作用。

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岑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岑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原审法院在程序上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及实体上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鉴定费5000元的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据此,本案中止审理的必要条件系该案必须以另案(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本案与(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没有实质关联,无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判决依据,原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鉴定费5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作为共同委托人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双方各自的房屋结构现状安全及被上诉人房屋损害的可能原因进行鉴定,其后,佛山市顺德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上述委托内容之鉴定。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上诉人作为委托人之一,享受了鉴定服务的权利,亦应当承担支付相应鉴定费用之义务。故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鉴定费5000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鉴定过程不知情从而不应当支付鉴定费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林彦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建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