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尹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15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初中文化,杂工,住(略)(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一辆挂粤A·x号牌的摩托车搭载“雪刚”(另案处理)到佛山市X村镇X路X号门前路段,见该处停放着一辆粤X·x号大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于是,由被告人尹某某看风,“雪刚”用携带的工具撬开该货车车门,并进入车内撬开锁胆,但无法将该车启动。此时有人经过,被告二人遂逃跑。后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摩托车逃至南涌迅发路的一早餐店处被抓获,并当场被缴获作案工具一批。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9月14日凌晨6时许,在佛山市X村镇X路的一早餐店门口处,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一批。

2、被害人覃柱华的报案,证实于2005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其在暂住的佛山市X村镇X路出租屋内,听到其停放在屋外的汽车有响声,于是从窗口察看,看见其汽车车门被打开,驾驶室坐着人,还有一人站在车旁。其即打电话报警,后巡警来到将其中一人抓获。经检查,其汽车的电门锁和防盗锁被撬烂。

3、被告人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雪刚”密谋盗窃汽车,并分工由其望风、“雪刚”动手盗窃,得手后分给其人民币1000元。后于2005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载“雪刚”到佛山市X村镇三发鞋厂附近的一条小路边,看见停放着一辆大货车。于是,由“雪刚”拿工具上去盗窃,其则坐在摩托车上望风。后有路人经过,“雪刚”拿回工具说打不着火,叫其先走开。于是其便走到附近早餐店门口,不久便被巡警抓获。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05年9月14日凌晨6时许,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匆匆忙忙停在其位于佛山市X村X路X街X号早餐店门口角落打电话。不到一分钟,便有警察到来将该名男子抓获。

5、证人梁某某(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陈村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于2005年9月14日凌晨6时许,其在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陈村派出所值班时,接报有事主看见二名男子正在陈村镇X路盗窃他的大货车。于是其便和同事陈方友立即赶赴现场。当其经过南涌三发鞋厂门口时,看见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往陈村油库方向驶去。同时,在三发路口边,有一名男子向其挥手并指着那辆向陈村油库方向驶去的摩托车说,那人就是偷货车的人。于是其即追赶该摩托车。后在迅发路一早餐店门口将该名停下摩托车打电话的男子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一批。

6、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尹某某的作案工具红色幸福牌125C男装摩托车1辆、不锈钢管1支、胶钳1把、螺丝刀1把、自制一字型螺丝刀套3把。

7、被告人尹某某对作案现场和赃物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概况和作案工具、赃物的外观特征。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乘龙牌x大型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9、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X村镇X路X号门前路段,以及案发现场的概况。

10、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陈村派出所的证明,证实缴获的挂粤A·x号牌的摩托车无登记资料;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刑警大队和治安大队均没有指派被告人尹某某跟踪本宗盗窃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的作案工具红色幸福牌125C男装摩托车1辆、不锈钢管1支、胶钳1把、螺丝刀1把、自制一字型螺丝刀套3把,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没收被告人尹某某的作案工具红色幸福牌125C男装摩托车1辆、不锈钢管1支、胶钳1把、螺丝刀1把、自制一字型螺丝刀套3把,由暂扣机关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上缴国库。

被告人尹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参与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某某参与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尹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尹某某参与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证据有:被害人覃柱华的报案,抓获经过,上诉人尹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原审庭审上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上诉人尹某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等。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尹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