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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蒙妮坦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济南家裕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家裕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丽华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兆祥,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蒙妮坦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兰,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颕,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郑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兰,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颕,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家裕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裕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2月,上海蒙妮坦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妮坦公司”)、上海郑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某某公司”)向“家裕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家裕公司”为郑某某化妆品系列之济南、德州、济宁、泰安、聊城、荷泽地区总代理,并独家全权负责该地区的销售业务,委托有效期为一年,自2000年12月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2001年2月10日,“蒙妮坦公司”与“家裕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合同,约定“蒙妮坦公司”正式委托“家裕公司”为山东省鲁西地区郑某某化妆品独家代理商,合同有效期为2001年2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经“蒙妮坦公司”同意,“家裕公司”有优先权再续约一年。合同还对代理方的责任、供货条件、销售计划、产品陈列、新产品上市、人员培训、销售管理、退换货物、提货方式以及合同终止等作了约定。其中有关销售计划的条款规定:产品形象专柜由“蒙妮坦公司”设计制作,柜台安装三个月后由“家裕公司”承担修理及维修费用,专柜所有权属于“蒙妮坦公司”,合同终止后,“家裕公司”应当将专柜归还“蒙妮坦公司”。合同还规定,合同终止后,“家裕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销售或代理“蒙妮坦公司”的产品,并须在15天内配合“蒙妮坦公司”安排顺利移交道具、柜台、陈列货架等等。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维持合同关系,至2002年7月13日,“家裕公司”向“蒙妮坦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协议,并要求“蒙妮坦公司”派员收回货物、偿还垫付费用、进行相关移交等。同年8月16日,“蒙妮坦公司”复函称同意终止合同。嗣后因处理善后事宜发生争执,“蒙妮坦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家裕公司”停止销售郑某某品牌化妆品;2、停止使用涉及郑某某品牌的有形和无形资产;3、判令“家裕公司”移交商业点、形象专柜、陈列货架、道具等。

在原审审理中,“蒙妮坦公司”放弃要求“家裕公司”返还陈列货架、道具的诉讼请求,变更部分请求为要求“家裕公司”归还原在山东银座广场和山东淄博商厦的两处形象专柜。

原审审理中,“家裕公司”同意“蒙妮坦公司”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对于“蒙妮坦公司”要求归还形象专柜的请求,认为“蒙妮坦公司”未及时采取回收专柜的措施,后果应由其自负。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蒙妮坦公司”与“家裕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蒙妮坦公司”与“家裕公司”就终止合同和“家裕公司”停止销售郑某某品牌化妆品达成一致可予准许。“家裕公司”确认山东银座广场和山东淄博商厦的形象专柜均由“蒙妮坦公司”出资制作,并已交付“家裕公司”使用,按合同规定,“家裕公司”应予归还。据此判决:1、终止“蒙妮坦公司”与“家裕公司”于2001年2月10日签订的郑某某化妆品代理商合同的履行。2、“家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停止销售郑某某品牌化妆品,停止使用涉及郑某某品牌的有形及无形资产。3、“家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山东银座广场和山东淄博商厦两处的郑某某化妆品形象专柜归还“蒙妮坦公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家裕公司”负担。

判决后,“家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2年7月6日,“家裕公司”向“蒙妮坦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合同,“蒙妮坦公司”应当在合同终止后的15天内派员接收移交,“家裕公司”有配合移交的义务,但“蒙妮坦公司”未在合同终止后的15天内派员办理移交,之后“家裕公司”不再负有配合移交的义务,也不再享有占用、使用形象专柜的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蒙妮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蒙妮坦公司”及第三人“郑某某公司”均坚持原审中各自的主张。

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合同签订及履行等基本事实无异议。

关于专柜移交一节,“家裕公司”称其于2002年8月23日撤出所有商场,因“蒙妮坦公司”未派员办理移交,所以“家裕公司”退出商场时将两个专柜留在商场内。“蒙妮坦公司”称曾经委托当地的代理商去办理移交,但因“蒙妮坦公司”未同意“家裕公司”提出的赔偿要求而未能办理移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代理合同终止后形象专柜的返还与接收属于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002年7月13日,“家裕公司”发函称已于2002年7月6日通知终止代理合同;2002年8月“蒙妮坦公司”复函称2002年7月18日已发函声明终止与“家裕公司”的代理合同,因此,本案所涉的代理合同实际已于本案诉讼发生前终止。合同终止后,“蒙妮坦公司”已在复函中告知“专柜交接与吴恳小姐联系”,但“家裕公司”不仅未按“蒙妮坦公司”要求联系移交事宜,而且在未经“蒙妮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两处专柜弃置原地,可能造成专柜的灭失或毁损,该处置方式显属不当。故“家裕公司”仍负有归还上述两处专柜之责。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共计人民币300元,由济南家裕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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