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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STR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与陆某某、上海长源燃料有限公司、周某甲、周某乙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香港STR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南证大厦X楼X室。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武延年,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丹瑾,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香港STR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为与被告上海长源燃料有限公司(下称长源公司)、被告陆某某、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5月13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延年,被告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丹瑾,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时,被告陆某某又以被告周某甲和被告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急需现金,负责原告单位信贷的上海银行光复支行信贷员高黎峰承诺原告可办理上述事项。为此,原告于2000年12月22日申请开立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本票,并交与高黎峰。高黎峰将上述银行本票交给被告长源公司换取现金,但被告长源公司在兑现了银行本票后,仅向原告交付了现金人民币40万元,未交付余款。2002年6月,原告以吕某明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吕某明采取了强制措施。之后,被告长源公司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万元。200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长源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长源公司同意于2002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由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和被告陆某某向原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02年9月27日,原告及被告长源公司与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陆某某签订了一份欠款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陆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吴县X镇X村天皇坞共计1588。93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长源公司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和被告陆某某还在该份协议中承诺,其向原告提供的担保为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长源公司仅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2,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378,000元,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和被告陆某某亦以房产证原件遗失为由未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长源公司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78,000元,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和被告陆某某对被告长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抵押房产予以清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开立100万元银行本票的申请书;2、原告与被告长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3、原告及被告长源公司与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陆某某签订的欠款抵押担保协议书;4、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和被告陆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证复印件。

被告长源公司对尚欠原告人民币378,0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当初是约定将100万元银行本票换现金后,向原告交付现金40万元,其余的60万元作为借款由长源公司借用1年。同时,长源公司还认为,还款协议的签订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协议是该公司的吕某明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该份协议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不是该公司及担保人周某甲、周某乙、陆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长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退还吕某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决定书;2、被告长源公司发给原告请求还款延期的函。

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和被告陆某某对欠款担保协议书中三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份协议书是在其朋友吕某明失去自由的情况下签署的,不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份协议书明确是用三人的房产作抵押,不存在抵押之外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

经查,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各方主要对欠款抵押担保协议是否是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和被告陆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该欠款抵押担保协议中是否还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长源公司与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陆某某签订欠款抵押担保协议时,虽然公安机关对吕某明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未对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和被告陆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因此,本院基于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系受到胁迫才签订的事实,认定该欠款抵押担保协议的签署,是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和被告陆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鉴于该欠款抵押担保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和被告陆某某的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三被告所持该协议在抵押外不包含保证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源公司约定以银行本票换取现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金融制度,应为无效行为,被告长源公司基于无效行为所取得的人民币100万元应予返还。原告报案后,被告长源公司为归还因上述无效行为而产生的欠款与原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长源公司未按约归还尚欠原告的人民币378,000元,显属不当,理应立即归还。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和被告陆某某在欠款抵押担保协议中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吴县市的房产为被告长源公司作抵押担保,但又遗失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原件,以致无法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和被告陆某某对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欠款抵押担保协议中有关抵押房产的部分因未办理登记而未生效,本院对原告请求三被告以抵押房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和被告陆某某还在上述协议中还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应按约对被告长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源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港STR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归还人民币378,000元;

二、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和被告陆某某对被告上海长源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原告香港STR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10元,共计人民币10,590元,由被告上海长源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和被告陆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STR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长源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和被告陆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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