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
被告人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非农业户口。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 峤鹛似搅翊旅呤纤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狭⒑蟛砩@稀稚亓讼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婉O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晚,被告人蓝某与被害人唐某甲以及韦某丙等人在三里镇市场的烧烤摊喝酒,因蓝某与唐某甲发生争吵不欢而散。之后,在黄某某家门前,被告人蓝某与被害人唐某甲再次相遇,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蓝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唐某甲背部、腿部等部位猛刺,致使唐某甲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甲被人伤害的后果为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出示了相关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蓝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227.90元,误工费1782.50元,护理费620.32元,住宿费1760元,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以及其他费用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2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人尚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72元。
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认为要求过高,愿意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同时认为已赔偿原告人的损失8000元,请求本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晚,被告人蓝某与被害人唐某甲以及韦某丙等人在三里镇市场的烧烤摊喝酒,因蓝某与唐某甲发生争吵不欢而散。之后,于次日凌晨,在黄某某家门前,被告人蓝某与被害人唐某甲再次相遇,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蓝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唐某甲背部、腿部等部位猛刺,致使唐某甲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甲被人伤害的后果为轻伤。被告人蓝某作案后潜逃,后于同年10月21日被抓获。
另查明,唐某甲被打伤后送到三里中心医院包扎后即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6927.4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付费用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系案发后群众报案而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被告人蓝某于2010年10月21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及本案被害人、证人及其他当事人的身份,被告人蓝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林县X镇X街X号门前,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钢质尖刀一把并予扣押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的情况。
4、上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唐某甲受伤情况系:多处刀刺伤;左侧血胸。
5、上林县公安局的上公刑技法临字[2010]X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结论:被害人唐某甲被他人伤害的后果为轻伤。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唐某丁伤情鉴定已通知当事人的情况。
6、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其在家中听到门外有吵架声,接着又听到有人喊救命,就出门看,见到本街的唐某甲满身是血躺在街道上,于是其打电话报案,不久公安民警及唐某甲家人来到现场,并将唐某甲送到医院抢救的情况。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听说唐某甲被人用刀捅伤,其即赶到现场,在现场,其见到唐某甲躺在街道上,身上流着很多血,在唐某丁身边有一把长约20厘米的带血尖刀,其捡起来,并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将刀交给民警,后其与民警将唐某甲送到三里中心医院抢救,并于当晚将唐某甲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8、证人韦某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那晚,他们与唐某甲在三里镇X街市场烧烤摊上喝酒,到22时许,蓝某来到并和他们一起喝,后来划拳,因喝酒唐某甲与蓝某吵起来,被劝阻后停了下来,后来各自回家,在他们和唐某甲回到黄某某家门前时,蓝某又来到并与唐某甲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对骂并想打架,被他们劝说,约10分钟才停。他们以为没事了,就将摩托车推进黄某某家,后来再次听到吵闹声,他们走出门口时已见唐某甲满身是血躺在黄某某家门前的街道上,蓝某手拿尖刀在旁边,韦某丙过去问唐某甲,唐某甲是蓝某用刀捅了他。见唐某甲上流很多血,韦某丙大声喊几声救命,蓝某趁势跑开。不久公安民警来到,他们即与民警一起将唐某甲送到三里医院抢救的情况。
9、被害人唐某丁陈述,证明2010年9月25日22时许,其与黄某某、韦某丙在三里镇烧烤摊喝酒,蓝某过来见时也和他们一起喝,后来喝酒多了其与蓝某发生口角,双方互相对骂,被劝开,到凌晨2时许不欢而散。因其喝多了,黄某某就送其回家,在经过黄某某家门前时,蓝某又再过来跟其吵,当其走近蓝某时,就觉得有刺痛的感觉,后其便晕过去,醒过来时见地上有很多血,意识到被捅伤了,又再晕过去,再次醒来时已在三里医院,后来被转到县人民医院的情况。
10、被告人蓝某的供述,其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证实唐某甲受伤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人民币6927.40元,并证明被告人蓝某的家属已支付人民币8000元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因小事争吵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医疗费8000元,可视为被告人赔偿,亦可按其赔偿的数额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蓝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且依法有据的部分应予支持。提出的医疗费按收款凭证赔偿,所提的误工费、护理费按2010年广西道路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提出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因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提出的营养费因被害人受伤害较轻,且没有医疗机构提出要追加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提出的其他费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
二、由被告人蓝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29.40元(其中医药费6727.40,误工费651元,护理费65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扣除已赔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829.40元。
上述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扣押在案的钢质尖刀一把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丙东
人民陪审员覃可文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韦某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