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负责人陆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陈,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工业用呢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该厂职员。
被告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诉被告上海工业用呢厂(下称工业用呢厂)、被告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申达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某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藉与被告工业用呢厂间2002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向该被告放贷人民币1,000万元,年利率5.841%,期限为2002年4月8日至2003年4月7日。被告申达集团为该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届期,被告工业用呢厂仅支付了至2003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工业用呢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自2003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申达集团对被告工业用呢厂的还本付息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主张。
两被告均未就原告诉称内容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答辩、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条件,应为本案证据。
依据原告诉称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被告工业用呢厂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申达集团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工业用呢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03年4月7日止,按年利率5.841%计;自2003年4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被告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应就被告上海工业用呢厂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工业用呢厂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520元,共计人民币110,530元,均由被告上海工业用呢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某军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