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194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李X明,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代表人胡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园X号。
原告张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重庆分公司)、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明、被告XX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于2008年X月X日因李X的违法行为受伤,经住院53天出院,后反复治疗,现基本痊愈,但原告体内的钢板至今仍未取出。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盆骨畸形愈合属ⅹ(10)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属ⅹ(10)级伤残;左下肢短缩属ⅹ(10)级伤残。2010年X月X日,经渝北区X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于该调解书未将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调解范围,现要求被告原告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XX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李X已经在交警队达成了调解协议,我公司也按照调解协议进行了赔付,现在原告再请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X月X日X时X分,李X驾驶渝x号车由冉家坝转盘向北环转盘行驶,当车行驶至余松路北环停车场路段时,该车前部与由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张X接触,发生致张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X与李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龙湖医院治疗,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1、车祸受伤;2、左侧硬膜下血肿;3、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平台骨折;5、左腓骨上段骨折;6、左耻骨上下支骨折;7、左坐骨骨折;8、腰3及腰5右侧横突骨折;9、失血性贫血;10、右输尿管中段结石;11、左肾结石;12、双肾积水;13、高血压病;14、肺部结核瘤出院医嘱:休息叁个月。
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张X伤残等级为:盆骨畸形愈合属ⅹ(10)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属ⅹ(10)级伤残;左下肢短缩属ⅹ(10)级伤残。
2011年X月X日,道真自治县XX起重机械厂出具《证明》称:张X从2005年X月至2008年X月在该厂从事施工管理员工作。2011年X月X日,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张X从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12月18日在该公司从事石工和物资管理工作。
2010年X月X日,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主持调解,张X与李X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1、张X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护理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8351.56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2、渝x车损2520元。3、以上费用合计x.26元(大写:肆万伍仟伍佰叁拾陆元贰角陆分),除去双方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x.7元由渝x车方李X承担70%,张X承担30%。除去渝x车方李X已经支付的部分,剩余9785.85元当事人双方约定于2011年X月X日前由李X支付给张X。因李X未在前述期限内履行赔付义务,张X于2011年X月X日诉至本院要求李X履行前述协议内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X支付张x元(当庭履行)。现张X诉至本院要求XX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出院记录、伤残评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财险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张X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XX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张X与李X已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未包含误工费,且张X也未有放弃误工费的意思表示,故张X要求XX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张X受伤时虽已年满66周岁,但在事故发生前以及事故发生时仍在从事有收入的工作,可以支付误工费,本院参照2009年度重庆市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张X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年×146天=9612元。因张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存在过错,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X误工费9612元。
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5元,由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牟宏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