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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上海玉连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精滨化油器有限公司、福鼎市五龙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浦泽幸、潘某某,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玉连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泽幸、潘某某,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滨化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环,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五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山前石亭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环,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上海玉连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玉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精滨化油器有限公司(下称精滨公司)、福鼎市五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五龙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2月28日,精滨公司为甲方、五龙公司为乙方、宋某某为丙方、玉连公司为丁方,四方共同订立了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决定收购丁方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工业园区内的28。6亩土地及1,900平方米的厂房,现甲、乙、丁方股东代表及丙方四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甲方公司股权置换丁方资产的方案。合同第一条又约定:“截止2002年2月30日止,甲方公司总投资折价人民币436万元,上述资产分布于甲方公司现有设备、工装、模具、半成品、配件及商标、厂名等有形及无形资产,丙、丁方两方均确认无异议。丁方现有土地28.6亩,厂房1,900平方米折价人民币318.3万元,甲、乙两方均确认无异议。乙方系甲方股东,并持有甲方35%的股份,甲、丙、丁三方均予确认。丙方系丁方的股东代表,可代表丁方及丁方所有股东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甲、乙、丁三方也均予确认。”合同第二条约定:“丙方、丁方现有折价人民币318.3万元的土地及厂房中的人民币218.3万元投资入股甲方企业,占有甲方企业总股本中的33%股份,乙方同意将持有的甲方33%的股份置换给丙方所有。有关甲、乙两方及丙、丁两方内总(部)权益置换问题由各方另行约定,不影响本协议的履行。”合同的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了乙方由此借款给甲方作整理完善丙方作为投资的丁方土地、厂房等及甲方公司设备搬迁费用,丙方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过户给甲方,未作入股部分的人民币100万元资产以借款偿还的方式偿还给丙方,及有关合同终止的相关事项等等。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述协议履行后,甲方应在三个月内办妥丙方受让股份的法定手续,如在一年内甲方未办理企业营业执照的合股、增资,则丙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厂房及土地。有关甲方公司章程也应会齐甲方股东给予相应修改。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合同的生效事由。2002年6月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成立于2001年7月18日的中外合资企业精滨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其注册资本为美元20万美元(实到美元5。068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虽然两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对诉争合同的内容有不同的解释,但分析该合同的引言及第二条的约定,该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应是以精滨公司收购玉连公司的土地和厂房的方式将五龙公司所拥有的33%的精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宋某某。故只要五龙公司确为精滨公司的股东,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五龙公司是否依其股份投资到位及何时到位,不影响其股东的地位,当然这也不会影响宋某某依合同可能获取的股份比例,所以有关五龙公司向精滨公司投资的事实问题,不会导致两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两上诉人以此事实为理由,认为五龙公司构成了欺诈,并不能成立。关于精滨公司是否拥有人民币436万元实有资产的事实问题,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四方曾在诉争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确定精滨公司的实有资产为人民币436万元的事实。故两上诉人如要推翻此节事实,应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但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无直接涉及精滨公司实有资金内容的证据,故两上诉人的这些证据还不能推翻精滨公司实际拥有人民币436万元资产的事实。两上诉人诉称两被上诉人的欺诈事由,并不能成立。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的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显然,两上诉人以不知我国的有关法规规定及不知对方的投资情况为由,并不符合法定重大误解的要件。两上诉人诉称的重大误解事由,也不能成立。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在该股权转让的合同中,两被上诉人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了两上诉人没有经验。而且,宋某某如依合同获取的股权,其价值并不只体现为宋某某所占精滨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两上诉人的上述损失计算方法,不甚合理。事实上,合同约定的人民币218。3万元是精滨公司的增资部分,即使依两上诉人的计算方法,两上诉人也无实际的损失。由此,原审法院也不能认定该合同对两上诉人显失公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以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这三项事由,来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据此判决:宋某某、玉连公司要求撤销与精滨公司、五龙公司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1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判决后,两上诉人不服,以原审认定系争合同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事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据此处理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精滨公司系由五龙公司和案外人上海神滨化油器有限公司、日本客商中曾根明共同出资组建的中外合资企业。玉连公司系由两名股东即宋某某和案外人宋某根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7月12日,玉连公司出具《董事会股东决议书》,称系争合同的签署未经股东会议决议通过,系宋某某的个人行为,该合同对本公司无约束力,该决议由宋某某、宋某根签字确认。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其核心内容就是精滨公司收购玉连公司的土地和厂房,玉连公司以上述资产的一部分作价人民币218。3万元,用以置换五龙公司在精滨公司中所拥有的33%股份归宋某某所有,另一部分则作价人民币100万元偿还给宋某某。玉连公司虽在系争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须经股东会决议,现两上诉人对外收购股权并签署合同的行为,并未经过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属擅自行为,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故系争合同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宋某某、上诉人上海玉连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精滨化油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福鼎市五龙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8,310元,共计人民币36,620元,由两上诉人承担人民币6,620元,两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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