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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大众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大众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农场一分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大众柜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大众柜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长沙市大众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黄某乙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丰艳独任审判,书记员童姜某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市大众柜业有限公司自愿支付黄某乙失业赔偿金、生育医疗费、产假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x元,此款须在2010年8月5日前支付到戴某某指定账户,自2010年7月20日起,长沙市大众柜业有限公司与黄某乙解除劳动关系;

二、黄某乙自愿放弃在(2010)芙民初字第X号案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长沙市大众柜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在(2010)芙民初字第X号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四、(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具有相同的条款内容,该两份民事调解书不重复执行;

五、(2010)芙民初字第X号案和(2010)芙民初字第X号案的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分别由长沙市大众柜业有限公司和黄某乙负担;

六、其他事项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丰艳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童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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