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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杀人、强奸案
时间:2000-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复字第1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是农民,住(略)(户籍在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X村)。1983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4年12月改判免于刑事处分;1986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1995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后保外就医。1999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强奸罪一案,于2000年6月6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李某于1995年由原籍来津打工,租住在本市X区X乡X村。1999年3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X区公安医院附近的劳务市场,遇来津打工的山东省商河县女青年张春兰(20岁)、张山花(18岁)姐妹俩,便上前搭讪,当得知二人尚未找到工作时,即生歹念,遂以帮助找工作为名将二人骗至其住处。当晚7时许,李某以给张春兰找工作为名,先行将张春兰骗至本市X区X乡X村X路附近以暴力手段将张春兰强行奸淫。尔后,李某惟恐张告发,遂将张揭倒在地,猛掐张的颈部,致张春兰机械性窒息死亡。李某恐张不死,又用砖头某砸张的头某数下,后将张的尸体抛至附近的河水中。李某行凶后返回住处,又以帮助找工作为名,将张山花骗至李某庄乡X村一菜地干沟附近,以暴力手段将张山花强行奸淫,后趁张山花不备,猛掐张的颈部,致其昏迷后又用砖头某砸张的头某数下,并用张山花头某的红头某勒其颈部,致张山花机械性窒息死亡。尔后,李某将张山花的尸体拖至于沟内,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春兰、张山花的亲属张丙翠、张若珍证明被害人张春兰、张山花姐妹俩于1999年3月6日由原籍来津打工,后下落不明,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作案时间相符。2.证人刘某萍证明,1999年3月12日下午在本市X区X乡一河中发现一具尸体及报案经过,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将被害人张春兰杀死后将尸体抛至李某庄乡X村附近河中的情节相吻合。证人王玉明证明1999年3月7日下午在本市X区X乡X村地里干沟内发现一具女尸及报案经过,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将张山花杀死后将尸体拖至王兰庄一田地干沟内的情节相吻合。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之姐张丙翠经分别辨认两具女尸,确认系张春兰、张山花无疑。

3.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在本市X区X乡X村南的河中打捞出一具女尸,上身穿紫红色西服上衣,下穿黑色长裤,脚穿黑色皮鞋,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张春兰的生前衣着特征及杀害张春兰的地点相吻合。

4、张春兰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春兰额正中有星芒状挫裂伤,其周围有表皮剥脱,皮下出血;颈部有皮下出血区;阴道内充血,且有撕裂伤。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将张春兰强奸后猛掐张的颈部及用砖头某砸张的头某数下致张死亡的情节相吻合。

5.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在本市X区X乡X村南茶地干沟北坡上发现的女尸头某部多处损伤,颈部勒有一红色尼龙绳并用苇草打结,与被告人李某园供述的强奸、杀害张山花的地点及用被害人的红头某勒其颈部并用草棍打结,后用砖头某砸被害人头某等情节相吻合。

6.张山花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山花额正中有挫裂伤,深达皮下,伴有皮下出血区;甲状软骨有红色尼龙绳绕颈一周并有索沟绕颈一周;阴道内有撕裂伤。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强奸张山花后将张杀害的手段、情节均相吻合,且有法医DNA鉴定结论予以佐证。

1999年7月,被告人李某因卖废品与安徽省来津经营废品回收的俞金波(43岁)、李某英(40岁)夫妇发生矛盾,遂生杀人报复之念。同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菜刀窜至本市X区X乡X村俞金波、李某英的住处,以让俞帮助推车为名,将俞骗至村X路处,趁俞不备,抽出菜刀,朝俞的颈部、枕部猛砍数刀,致被害人俞金波项部高位脊髓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行凶后,李某返回原路,在津港运河二轴桥处遇到前来寻找丈夫的李某英,又将李某至津港运河西侧小道上,以暴力手段将李某行奸淫,后又猛掐李某颈部,至李某迷,又用砖头某李某头某猛砸数下,至被害人李某英机械性窒息,颅脑损伤死亡。尔后,李某将李某尸体拖至津港运河中,逃离现场。

上述证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清、陈某兰、郭某虎分别证明,1999年7月17日晨5时许,分别在本市X区X乡X村附近津港运河中及河边发现一男一女两具尸体及报案经过。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杀人、抛尸地点相符。

2.被害人俞金波、李某英之子俞能贵证明,1999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听到其家铁门有声响,次日上午发现其父母均不在家,就到附近寻找,后听说王兰庄附近有人被害,即赶到现场,经辨认,死者系其父母。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作案时间等情节相符。

3.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害人俞金波尸体位于本市X乡X村南丰产桥80米左右丰产河北岸,颈部有严重砍伤。地面上有大量血迹;被害人李某英尸体位于李某庄津港运河二轴桥南西岸河坡下水中,河坡的杂草中有半块带血的砖头。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杀害俞金波、李某英的地点及现场环境相符。

4.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俞金波项部及杭部有十余处融合性砍创,脊髓外露,系被他人用菜刀类砍器多次砍击项部至高位脊髓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李某英颈部有散在皮下出血区,后背部、右肩有擦伤,右额部有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额领部颅骨有融合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系被他人扼压颈部机械性窒息以及用砖头某打击头某致颅脑损伤死亡。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杀害俞金波、李某英的手段、情节及所使用的凶器相吻合。法医DNA鉴定结论印证了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强奸李某英的事实属实。

1999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因欠债与河北省阜城县来津作卖大饼生意的董青松(男,26岁)产生矛盾,遂产生杀人报复之念。同年8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菜刀窜至本市X区X乡X村董青松、赵欣荣(女,26岁)夫妇的住处,以让董帮助推车为名,将董骗至李某庄乡X村X路上,趁董青松不备,抽出菜刀朝董的后肩部猛砍一刀。董青松奋力跑到一砖垛旁摔倒。被告人李某追上前去持菜刀朝董的头某、项部、面部、肩部连续猛砍十余刀。致被害人董青松失血性休克死亡。行凶后,李某返回董的住处,以董的腿被车压伤为由,将已怀孕的董青松之妻赵欣荣骗至李某庄乡X村X路西侧,趁赵不备,抽出菜刀朝赵的头某、面部、颈部、背部连续猛砍数刀,后见赵未死,又用砖头某赵的头某猛砸数下,并用菜刀将赵的腹部切开。致被害人赵欣荣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尔后,被告人李某又窜至董、赵的住处,用砖头某碎房门玻璃,跳入屋内,窃取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后逃逸。经侦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证人王振华、李某新等证明,1999年8月26日晨5时30分和同年8月27日下午6时许,分别在李某庄乡X村洼中心道上及凌口村南上道上发现一男一女两具尸体,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杀害董青松和赵欣荣的地点相符。

2.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害人董青松尸体位于本市X区X乡X村X路上一砖垛旁。死者头、项、胸、背等处共有二十余处砍痕;被害人赵欣荣尸体位于本市X区X乡X村南东侧土堆旁,死者腹部被切开,现场发现一个菜刀把和毛发,尸体旁有一带血砖块。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行凶地点、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及用菜刀切开赵欣荣腹部,将刀把丢在现场附近的情节相吻合。公安机关在勘查董青松、赵欣荣在李某庄乡X村的住处时,发现铁门上的玻璃被砸碎,并提取有指纹的玻璃一块。经鉴定该指纹为被告人李某左手拇指所留。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杀害董青松、赵欣荣夫妇后又返回董的住处,砸碎屋内玻璃,入室行窃的情节相吻合。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董青头某有额处、前额正中、面颧骨上方、左面颊、左下颌、右颈部、项部、胸前、左背部、肩部、左手背均有锐器伤,系被他人用刀砍伤身体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用菜刀连续猛砍董青松身体的部位及董青松当场死亡的情节吻合。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赵欣荣顶枕部正中、左顶部、右顶枕部、右领耳部、右耳部、右顶部均有砍切伤。上腹部有多次砍切融合形成的26.5×10厘米的创口,部分肠管外溢,右背部有砍创、右手腕骨横断,系被他人用菜刀尖锐器砍伤头、颈、腹部及砖石打击头某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杀害赵欣荣的手段及使用的凶器均相吻合。赵欣荣的尸检照片还显示其腹内有一成形死婴儿,证明赵系怀孕妇女。

4.证人张某甲、侯某、胡某、张某乙等证言证实。1999年8月25日晚11时许,在西青区X乡X村分别听到或见到在该村卖大饼的董青松、赵欣荣夫妇先后被一男子叫出家门的事实及该男人的衣着、相貌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先后将董青松、赵欣荣夫妇骗出家门的时间,对话内容及其当日晚身穿黑色运动衣裤的情况相吻合。

综上,被告人李某杀害张春兰、张山花、俞金波、李某英、董青松、赵欣荣;强行奸淫张春兰、张山花、李某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均供认不讳。经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证实李某的杀人行为有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改造,刑满后不思悔改,仇视社会,竟在半年时间内多次行凶杀人作案,无故杀害六人,其中包括怀孕妇女一名,杀人手段凶残,其间还强行奸淫妇女三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且犯罪情节、后果均属特别严重,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淀罪量刑均属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强奸罪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克铭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程庆颐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述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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