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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宜昌大三峡国际旅行社、上海三峡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3-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1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大三峡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三峡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联合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大三峡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宜昌旅行社)、原审被告上海三峡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诉称:上诉人与宜昌旅行社及三峡公司共同投资注册了“上海大三峡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三峡公司),2002年9月17日,上列股东举行股东会议,会议决定解散上海大三峡公司,次日成立了清算小组,通过了清算方案。因被上诉人拖延清算,停止发放清算人员工资,故清算工作无法进行。为此,上诉人吴某某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合资创设旅行社合同,依法分割上诉人应得的公司剩余财产暂计人民币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宜昌旅行社及三峡公司共同出资注册的公司已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解散,并依法成立了清算组,通过了清算方案等事项,各方应当按照清算方案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而获得相应的权利。吴某某提出诉讼请求的实质是由法院判令解散,分割公司财产,在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结束前,该请求处理的事项,显然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据此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清算方案约定100天内清算的期限,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60天清算完毕的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100天的清算期,且被上诉人拒不进行清算应视为清算期满而清算完毕,下一程序应是分割清算后剩余财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但该条文并没有第四款。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宜昌旅行社及原审被告三峡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作为上海大三峡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清算尚未实际清算完毕之前,仅根据股东会议的决定,认为公司清算期为100天,现已超过约定期限,即视为公司清算完毕,要求分割公司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裁定驳回,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有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二00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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