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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日田丝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日田丝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某

上诉人广西日田丝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09)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琳、吴青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李枚担任法庭的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于2006年4月15日起到原告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种是浸丝及保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2008年2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是:379.23元、224.92元、753.76元、820.48元、125元,合计是2774.24元,被告于2008年8月向县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以原告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发放工资低于当地最低标准,主张原告支付其2008年2月至6月的2倍工资。经县仲裁机关裁决:原告公司支付给郑某某2008年2月至6月的工资合计2774.24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诉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被告不愿与原告签订而造成的,责任在于被告,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的诉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广西日田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郑某某2008年2月至6月的工资合计2774.2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广西日田丝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根据事实认定双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上诉人单位除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已向仲裁或法院提出所谓维权的5-6个人外,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发放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郑某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遗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不愿意签订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广西日田丝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劳动用工单位对此有举证义务,上诉人称是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自己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却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主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上诉人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西日田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日田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智勤

代理审判员周琳

代理审判员吴青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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