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史某甲,男,汉族,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汉族,1954年出生,系史某甲之胞兄,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郸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某丙,男,汉族,职务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汉族,职务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郸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史某甲因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史某乙,被上诉人郸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60日,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土地原是废弃的坑塘,为史某村委会集体所有,1992年该村村民史某甲在此建房居住。1992年4月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史某甲颁发了郸城集建(土)字第20—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在此建集贸市场。2008年3月史某村民委员会知道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史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于2008年4月14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6月12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史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史某村民委员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在诉讼过程中郸城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郸城县X乡国土资源所2008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郸城县X乡X村史某自然村土地使用证是于1992年4月份经原任所长杨培现、史某村委支书史某格在任时所发。由于2001年春节期间胡集乡土管所被盗,当时己向胡集乡派出所报案,并向领导作了汇报,被盗的物品中包括史某村土地使用证存根档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为史某村委会集体所有,2008年3月史某村民委员会知道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史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史某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在履行了行政复议序以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郸城县人民政府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虽然提供一份郸城县X乡国土资源所2008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但是仍不能作为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史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另外,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史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发的用地面积为235.5平方米(约0.35亩),超过了《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面积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1992年4月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史某甲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20—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史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991—1992年该村实施宅基规划,本案诉争土地是经召开村委会及群众代表大会通过规划给其的宅基,1992年4月本人申请,经当时村支书之手为其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时任支书史某格、村民史某乙、史某丁、史某戊、史某己等人证明。1992年10月其在本案诉争土地上建房四间,现居住至今已长达16年之久。综上所述,郸城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驳回郸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郸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郸城县人民政府在为史某甲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史某甲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史某甲在该争议地自1992年10月建房四间居住至今,史某甲在史某村除该争议地外无其它宅基地。1991—1992年该村实施宅基规划,当时史某村村支书史某格证明规划给史某甲一处宅基地,时任史某村东队队长史某广、群众代表史某兴证明也佐证了规划给史某甲一处宅基地的基本事实。村委会研究在该争议地建集贸市场是2001年决定的。
本院认为,1991—1992年该村实施宅基规划,史某甲是经原史某村村领导同意规划给其的宅基地,当时经史某甲申请,并依法取得该争议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史某甲在该争议地自1992年10月建房四间使用至今。2001年村委会研究决定建集贸市场,需使用该争议地,但在未给史某甲合理安置宅基地的情况下,请求撤销该证明显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史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充分,二审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郸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郸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生
审判员范东南
审判员张淮滨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金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