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鹤壁中泰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0年6月24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合生、郭某甲、郭某乙(均已判处)等人驾驶面包车在鹤壁中泰矿业北井工区,盗窃原煤1.2吨,经鉴定价值756.76元。
2、2009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合生、郭某甲、郭某乙等人驾驶面包车在鹤壁中泰矿业北井工区,盗窃原煤2.3吨,经鉴定价值1450.45元。
3、2009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合生、郭某甲、郭某乙等人驾驶面包车在鹤壁中泰矿业北井工区,盗窃原煤1.3吨,经鉴定价值819.82元。
4、2009年12月2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合生、郭某甲、郭某乙等人驾驶面包车在鹤壁中泰矿业北井工区,盗窃原煤1.76吨,经鉴定价值1109.91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扣押原煤60余袋已由扣押单位公安机关返还鹤壁中泰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合生、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证人杨XX、李XX、张XX、杜XX的证言;辨认笔录、中泰公司出具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盗窃原煤证明、指认照片、到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保护集体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