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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原告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西武、邱波,被告康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巩义市海盛商贸城”X号房屋1套,总价款x元,被告已付清首期房款x元,余款x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不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购房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芳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没有违约行为;3、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4、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剩余房款不能向原告支付,要求依法解除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海盛商贸城”X单元X号商用房;建筑面积为39.027平方米;单价分别为每平方9352.5元,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于2005年6月30日付清首期款x元,余额x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在30日之内,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当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符合规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原告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被告,该合同仅指该商品房结构形成、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原告通知被告办理交付手续;原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在附件三中的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原告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交房之日起水、电、电梯通;合同中双方还对逾期交房、逾期付款、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的附件一中有海盛商贸城的房屋平面图,附件三中所列的与本案有关的装饰、设备标准为:电梯为沃克斯电梯,空调为约克中央空调。被告在合同上买受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合同上出卖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但原、被告双方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已付清首期购房款x元。余款x元至今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

原告开发的巩义市“海盛商贸城”取得了有关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海盛商贸城”于2005年8月31日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05年10月13日在巩义市建设局办理了备案手续。2005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上述商品房的钥匙交付被告,该商品房现有被告占有、使用。交付的商品房涉及的装饰、设备标准一项的电梯为浙江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生产,原告支付价款106万元,空调为约克(无锡)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支付价款215万元。交付的地下停车场出入不便,为解决停车问题,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筹资在“海盛商贸城”北改建停车场一处,已于2006年6月份投入使用。该停车场原告出资10万元。

原告散发的“巩义市海盛商贸城”销售广告和宣传彩页中载明有“巩义市唯一一家拥有800平米时尚休闲广场、唯一一家拥有地下停车场、唯一一家配置室内进口中央空调、唯一一家配置六部进口快捷购物扶梯”及“德国沃克斯大跨度自动扶梯”“美国约克中央空调”等关于配套设施的描述。在对商铺投资分析中有“投资年回报率8%-20%”的字样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对休闲广场、地下停车场、空调和电梯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该说明和允诺的履行对“海盛商贸城”整体经商环境的形成有积极作用,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无疑会产生影响,该说明和允诺应为要约,应视为合同内容。原告交付被告的商品房配套设施不符合约定标准,属违约行为,但该配套设施已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商品房已由被告占有、使用,故被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接受商品房后应当支付剩余房款,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不支付剩余房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剩余房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的其不应支付剩余房款和没有违约的主张及超诉讼时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房款十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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