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符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赤溪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符某甲、张某某、杨某某、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符某戊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05)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符某甲、张某某、杨某某、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符某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台山市赤溪卫生院同意支付符某甲、张某某、杨某某、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符某戊损失费用x元,并同意对该款项的支付方式为:2006年7月30日支付x元,余某x元于2006年8月20日支付;
二、本调解书履行完毕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其他法律责任;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台山市赤溪卫生院负担。
经审查,该协议符某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成玉
审判员甄锦瑜
审判员黄锡芳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区健敏
书记员阮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