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花某乙,男。
被申请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景生,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花某甲与被申请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某乙,被申请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花某甲诉称:一、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花某甲收到开庭通知后即到仲裁委提出有证人要出庭作证,仲裁庭是认可的,但在开庭时却未让证人出庭作证,称花某甲未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仲裁委所发的《举证通知书》上第三个举证事项第五条的规定,并未要求提出书面的请求。仲裁庭这个程序的违法使花某甲失去了有力的证据,使本案的真相难以得到真实的查明。二、本案裁决超过了两个月的时间,违反了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0条的规定。三、裁决书超出了仲裁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诉讼费用由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仲裁程序并不违法。花某甲从未依法向仲裁委提出过申请证人出庭的要求,按照郑州仲裁委员会举证通知书第三项第5小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前3日提出,并经仲裁庭认可。”因此,仲裁庭并未剥夺花某甲申请证人作证的权利。申请人的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经本院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查,花某甲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前并未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
对于仲裁期限的问题,《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但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以及共同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案的仲裁期间已经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适当延长。
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在申请仲裁时请求花某甲赔偿租赁损失费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仲裁庭在审理后裁决花某甲向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损失x元及违约金9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花某甲称郑州仲裁委员会在开庭时未让其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根据郑州仲裁委员会向花某甲送达的《郑州仲裁委员会举证通知书》第三条第5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前3日提出,并经仲裁庭认可”,对此花某甲虽称其在接到开庭通知后即到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郑州仲裁委员会并未剥夺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申请人花某甲称郑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超过了法定仲裁期间,经本院向郑州仲裁委员会调查,该案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已进行了适当延长,因此,该案的仲裁期间并未超期。申请人花某甲称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超出了仲裁范围,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在申请仲裁时请求花某甲赔偿租赁损失费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仲裁庭在审理后裁决花某甲向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损失x元及违约金9000元,因此,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并未超出仲裁范围。综上,申请人花某甲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花某甲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花某甲负担。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