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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琚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2004年7月6日在本单位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新建成的实验室通风橱内做液化气实验时,因被告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购买的劣质电器电打火,引起液化气爆炸(室内应安装防爆电器,被告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未按规定安装防爆电器),造成我全身47%面积深Ⅱ度烧伤。我的伤情经许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该事故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尤其是夏季,我因受伤残留下的后遗症(汗液排出不畅)的折磨而痛苦不堪,每年夏季都需外出避暑或闭门不出,为此我每年都要增加很大的额外支出。同时由于肢体功能受限,也给我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许多不便。我的伤害赔偿问题,经我多次到相关部门申诉,被告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才于2008年10月8日支付赔偿金x元。我认为,这点赔偿与我所受伤害和痛苦相比,差距甚远。我于2008年12月20日向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许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我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支付我残疾赔偿金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3元、残疾辅助降温费x元,以上共计x.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辩称,原告李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属于人事争议,人事争议必须先经过人事仲裁。原告没有经过人事仲裁程序,即错误的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因此,本案原告李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李某某受伤应定为工伤而不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参照工伤处理规定进行补偿。被告已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六级伤残补偿了原告李某某14个月的工资,不存在其他两项补偿。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起诉合法,已经经过劳动部门处理;2、许昌市烧伤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在被告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单位工作期间受过伤;3、河南省劳动鉴定表一份、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有伤残金,工资表上的钱就是补助金。

被告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是财政全供事业单位;2、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人事教育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是具有行政事业编制的国家干部;3、中共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支部委员会许市中心党字(2004)X号文件一份、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许市检字(2006)第X号文件一份、中共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总支部委员会许质中心党总字(2007)X号文件一份、中共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总支部委员会许质中心党总字(2008)X号文件一份(上述证据为复印件),证明本案属人事争议,应先经过人事仲裁,原告李某某未经人事仲裁程序;4、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质监办(2008)X号文件一份、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许市检字(2008)第X号文件一份、2004年9月10日记账凭证及工资表4张、2008年10月9日记账凭证及工资表3张、2004年7月工资表3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应定为工伤性质,而不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李某某2004年7月基本工资加津贴工资为803元,被告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按伤残标准已支付原告李某某1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5年5月至2009年4月工资记录共59张,证明原告李某某一直上班并领工资,且工资收入没有降低和减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已经完全给予了原告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李某某要求其他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许昌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许昌市烧伤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河南省劳动鉴定表一份、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对被告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人事教育科证明一份、中共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支部委员会许市中心党字(2004)X号文件一份、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许市检字(2006)第X号文件一份、中共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总支部委员会许质中心党总字(2007)X号文件一份、中共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总支部委员会许质中心党总字(2008)X号文件一份、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质监办(2008)X号文件一份、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许市检字(2008)第X号文件一份、2004年9月10日记账凭证及工资表4张、2008年10月9日记账凭证及工资表3张、2004年7月工资表3张、2005年5月至2009年4月工资记录共59张,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7月6日,原告李某某工作期间在被告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新建的实验室通风橱内做液化气实验时,由于送检样品挥发,实验室抽风设备在运行中产生火花,引起实验室瞬间着火爆炸,造成李某某全身面积47%深Ⅱ度烧伤。原告李某某烧伤后于2004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份,在许昌市烧伤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又到驻马店解放军159医院整形外科进行部分植皮手术。原告的双手、双肩至今仍有明显烧伤疤痕,肘部、手指部分功能受限,且烧伤处在夏季高温时,因汗液排出不畅致身心痛苦。2005年10月8日经许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并于2008年10月8日,按六级伤残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x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降温费无果后,于2009年3月12日申诉至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天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随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做液化气实验时,因被告实验室抽风设备在运行中产生火花,引起实验室瞬间着火爆炸,造成原告全身47%面积深Ⅱ度严重烧伤,原告受伤属于工伤性质,已构成六级伤残。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没有切实履行我国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所造成的,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虽然被告已支付了原告x元伤残补助金,但是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辩称本案属于人事争议,应先进行人事争议仲裁;本案应参照工伤处理规定进行补偿,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要求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x.05×20×50%)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过的x元应予扣除,但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治疗后仍在本单位上班工作,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所以,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x.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15元,被告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负担2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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