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胡荣国,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黄埔大道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大道西X号。
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利,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中山国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爱堂,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因与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黄埔大道证券营业部、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买卖股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夏某为甲方,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泰兴路证券部(下称泰兴证券部)为乙方,双方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夏某在泰兴证券部签订上述协议的同时,填写了一份《证券交易保证金账户开户登记表》,该份登记表自然人填写栏载明:姓名夏某、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x。上述登记表自然人填写栏上证券账户代码为空白,未填写有关内容,未注明上海股票及深圳股票的证券账户。原告与泰兴证券部签订上述《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填写了上述《证券交易保证金账户开户登记表》后,其在泰兴证券部开立了一个人民币证券交易保证金账户,账号为x。
夏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在泰兴证券部开立了上述一个人民币证券交易保证金账户,于2004年3月30日、2004年6月2日存入200万元、100万元,并以彭伍、王东兵、邓世成名义买卖上海股票。在一审诉讼中,夏某提供了彭伍、王东兵、邓世成三人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依次为x、x、x)及姓名为彭伍、王东兵、邓世成的三个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卡(股东编号为x、x、x),主张其使用在泰兴证券部开立的账号为x人民币证券交易保证金账户,以彭伍、王东兵、邓世成名义买进x股全兴股份、1000股风帆股份及1000股原始中捷股份,但其未提供彭伍、王东兵、邓世成三人或泰兴证券部承认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x股全兴股份、1000股风帆股份及1000股原始中捷股份的股东编号分别为x、x、x,股票账户卡的姓名分别载明为彭伍、王东兵、邓世成三人,夏某主张上述股份为其使用在泰兴证券部开立的账号为x人民币证券交易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以上述三人的名义买进,其只提供彭伍、王东兵、邓世成三人的身份证及三个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卡,未提供彭伍、王东兵、邓世成三人或泰兴证券部予以承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成立,因此,夏某无权就上述x股全兴股份、1000股风帆股份、1000股原始中捷股份主张权利,所以,夏某起诉不当,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夏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某负担。
夏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彭伍、王东兵、邓世成三人和泰兴证券部承认上诉人权利主张的充分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提供了其在泰兴证券部开户的协议和保证金帐户、300万元保证金存入上诉人保证金帐户的转帐凭证、彭伍、王东兵、邓世成三人的身份证和股票帐户、泰兴证券部于2004年7月9日打印的上诉人夏某x保证金帐户对帐单。上诉人的前述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夏某对涉诉股份的所有权,也充分证明了彭伍、王东兵、邓世成三人和泰兴证券部均承认上诉人的权利主张。被上诉人在2006年3月27日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17,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及泰兴证券部明确承认上诉人夏某x资金帐户下挂了彭伍、王东兵、邓世成三个股票帐户。由于泰兴证券部的不合作,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无法提供详细的对帐单。2006年4月13日一审开庭之后,在有关部门的干预下,泰兴证券部不得不于4月20日向上诉人提供了加盖其印章的上诉人x资金帐户的对帐单。该对帐单明确记载了上诉人在泰兴证券部的资金帐户,从2004年3月28日起至2004年7月9日撤销指定交易期间的详细交易记录。上诉人于2004年3月31日将x(邓世成)股票帐户、x(彭伍)股票帐户、x(王东兵)股票帐户下挂在上诉人夏某资金帐户下,上诉人夏某将该三个证券帐户指定在泰兴证券部交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对上诉人所有的x股全兴股份和1000股风帆股份的非法指定交易;将盗卖的1000股原始中捷股份所得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由湘财证券上海泰兴路营业部出具的姓名为夏某,资金帐号为x的对帐单。该对帐单记载的内容表明:在2004年3月28日至2004年7月9日期间,号码为x、x、x的股票帐户均使用姓名为夏某的x资金帐户进行证券交易,且证券交易的收付金额,均在该资金帐户内一并结算。
经向两被上诉人出示上述对帐单,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对帐单不属于新的证据,建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对帐单是其在一审开庭后才取得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在二审中予以采纳。由于该对帐单表明以邓世成、彭伍、王东兵名义开设的x、x、x股票帐户均使用姓名为夏某的x资金帐户进行证券交易,且证券交易的收付金额,均在该资金帐户内一并结算,而夏某又持有邓世成、彭伍、王东兵三人的身份证及股票帐户卡原件,有理由认为夏某与以邓世成、彭伍、王东兵名义开设的x、x、x股票帐户及该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利害关系为泰兴证券部所默认,否则,泰兴证券部不可能容许上述三个股票帐户挂在夏某的资金帐户下进行证券交易。基于上述认定,夏某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裁定驳回夏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夏某主张其为上述三股票帐户及帐户内股票的所有人,涉及邓世成、彭伍、王东兵三人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应追加上述三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确定有关股票帐户及帐户内的股票的真实所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审裁定。
二、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刘皓
代理审判员刘卓江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少玲
书记员林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