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田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记录。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迎宾家庭宾馆215房内向某某某、向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1克。同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因前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郑某某、向某某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向某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滕莉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