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厦门市鹭永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屿后南里粮食集团油脂经营部三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申请复议人姚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12月26日以(2004)蕉执行字第83-X号裁定驳回了复议申请人姚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对(2004)蕉执行字第83-X号裁定的执行异议,现再向本院对(2004)蕉执行字第83-X号裁定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蕉城区人民法院(2004)蕉执行字第83-X号裁定是基于(2004)蕉执行字第83-X号裁定而作出的具体强制措施,该裁定并无不当;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证据证实其价额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本案提级由本院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的规定;关于蕉城区人民法院(2003)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否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故三异议人对本院的(2008)宁执字第58-X号裁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复议人姚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称,本案执行依据(2003)蕉经初字第X号、(2006)蕉民再字第X号、(2007)宁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因此蕉城区人民法院基于以上错误判决而作出的(2004)蕉执行字第83-1、83-2、83-X号民事裁定也是错误的;蕉城区人民法院以鹭永信实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汇往永春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办公室、永春县开发基金征管所两笔资金之行为系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追加姚某某等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系错误的;我们不是公司的真正股东,实际出资人是永春县人民政府,不该追加我们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04)蕉执行字第83-X号民事裁定与(2004)蕉执行字第83-X号民事裁定互相矛盾,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未予纠正或撤销是错误的;执行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之规定,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将(2008)宁执字第58-X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复议申请人姚某某、张某某是错误的;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蕉城区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潘某某、张某某的房产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到期后,再延长查封期限两年是违法的。
本院查明,在(2003)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香菇款x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元、公告费410元。2004年4月19日,蕉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同年9月14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厦门市鹭永信实业有限公司帐户无存款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函告蕉城区人民法院,建议中止执行。2005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因发现被执行人在蕉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有经营活动,向蕉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该案仍由蕉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同年11月14日,蕉城区人民法院在接受思明法院退回的案件后,作出(2004)蕉执行第X号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鹭永信公司银行帐户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财产。该裁定执行时,被执行人鹭永信公司名下三个银行户头存款分别为15.18元、373.95元、81.78元。同年11月29日,蕉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鹭永信公司开办时,于1995年10月5日由股东姚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共同从永春县驻厦办转入注册资金x元,但该注册资金至1995年12月底至少被抽逃x元;被执行人厦门市鹭永信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姚某某曾于开办时以一部价值x元的桑塔纳轿车作为个人出资,但该小车至今未登入被执行人鹭永信公司名下。因此,作出(2004)蕉执行第83-X号裁定:(1)追加姚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不实的注册资金x元范围内对申请人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追加姚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x元范围内对申请人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年12月8日,姚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以与陈某某从无经济往来,公司系县政府所有,无抽逃资金为由向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同年12月26日,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蕉执行第83-X号裁定,驳回姚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执行异议。
2006年6月12日,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蕉执行第83-X号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姚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银行存款或收入x元,或拍卖潘某某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安里X号X室及张某某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里X号之十的房产。同年7月30日,蕉城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潘某某、张某某提供被执行人鹭永信公司尚有营业利润x元存于永春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办公室帐户(该款为马来西亚益马公司与鹭永信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所得利润,应永春县政府书面要求,将应得利润440万元转入永春县政府指定账户),应先予执行该财产为由,作出(2004)蕉执行第83-X号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鹭永信公司存于永春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办公室帐户存款x元。同年8月3日,蕉城区人民法院以永春县人民政府是本案被执行人鹭永信公司的开办单位,在该公司歇业期间接受被执行人鹭永信公司财产(1999年12月17日,永春县政府与马来西亚益马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确认鹭永信公司系其驻厦办所属。2000年10月27日,要求马来西亚益马公司将在合作期间的投资成本60万元及利润分成440万元,共计500万元直接划至永春县财政局指定户头),致使被执行人鹭永信公司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04)蕉执行第83-X号裁定:追加永春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接受的44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人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永春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8日对(2004)蕉执行第83-X号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永春县人民政府接收鹭永信公司x元系发生在2001年10月至2003年1月之间,而不是在被执行人鹭永信公司歇业期间,因此作出(2004)蕉执行第83-X号裁定,撤销了之前作出的(2004)蕉执行第83-X号裁定书。
2007年10月22日,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蕉执行第83-X号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永春县政府银行存款x元。同年12月21日,蕉城区人民法院因本案尚未执结,被执行人潘某某、张某某财产应继续控制(蕉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11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潘某某、张某某房产的变更手续),作出(2004)蕉执行第83-X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潘某某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安里X号X室及被执行人张某某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里X号之十的房产变更手续。
2008年7月3日,蕉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鹭永信公司系1995年10月5日由永春县驻厦办工作人员姚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登记开办,但开办之注册资金x元均由永春县政府拨款,隶属于永春县驻厦办,实为永春县政府所有,每年均接受财政局、审计局审计。至1995年12月,上述x元注册资金至少有x元被抽逃回永春县政府相关帐户。现鹭永信公司已歇业,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该院作出(2004)蕉执行第83-X号裁定:追加永春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的注册资金x元范围内,对申请人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年7月28日,蕉城区人民法院因该案尚未执结,被执行人姚某某财产应继续控制(2006年8月3日己冻结被执行人姚某某以其妻苏玉勉的名义登记的坐落于永春县X村X号房产的变更手续),作出(2004)蕉执行第83-X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姚某某以其妻苏玉勉的名义登记的坐落于永春县X村X号房产的变更手续。
2008年10月31日,宁德中院将该案提级执行,并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宁执字第58-X号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姚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或提取相应的收入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11月28日,发出(2008)宁执字第X号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姚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在2008年12月7日前自动履行,否则拍卖查封的相应财产,另要求姚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于2008年12月7日前上交三股东己提取的对马来西亚益马集团有限公司x元债权。
2009年1月14日,宁德中院以(2008)宁执字第58-X号拘留决定书对张某某拘留15天。同年11月10日,宁德中院作出(2008)宁执字第58-X号裁定:1、查封被执行人潘某某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安里X号X室和张某某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里X号之十房地产产权。2、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依据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不服生效的法律文书,应通过其他程序提出,执行复议程序对执行依据是否错误不进行审查,因此,复议申请人认为法院依据错误的判决作出的所有执行行为都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人姚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所有的房产虽为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所查封,但三处房产均未经评估,因此无证据证实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之查封行为超标的额,复议申请人认为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超标的额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宁执字第58-X号裁定,是在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的(2004)蕉执行第83-X号裁定对被执行人潘某某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安里X号X室和张某某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里X号之十房地产产权所采取的续封措施过期后,重新作出的新查封裁定,期限应为两年,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为并无不当;对于公司股东有否抽逃注册资金,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并根据相应的专项审计报告进行认定,不能仅以公司的往来账目作为判断公司股东有否抽逃注册资金的依据。另,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以被执行人厦门市鹭永信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至1995年12月底至少被抽逃x元为由作出(2004)蕉执行第83-X号裁定,追加姚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2008年7月3日,蕉城区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作出(2004)蕉执行第83-X号裁定,追加永春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蕉城区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互相矛盾的两份裁定显系不当,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宁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中未予辨析,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宁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发回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威
审判员黄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铭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