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黄秀文,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502房。
被告:广东易世代拍卖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X号华海大厦B座X层08-X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职员,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X路市废旧物资公司集体户,现住广州市广州大道北怡新路X号1302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广东易世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秀文,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11月30日填写《广东易世代拍卖有限公司竞买登记表》,并交纳x元拍卖保证金给被告,取得竞买越秀区X路X街祥发坊4-X号302房房产的资格。同年12月1日我参加被告组织的第x(42/70)期拍卖会,以x元价格成功竞得该房产,同日我与被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我于2006年12月8日前支付佣金9900元和剩余房款x元给被告,付款后,被告向我交付该房产。同年12月7日我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佣金9900元和剩余房款x元,被告却迟迟没有向我交付房产。2007年1月16日我到广州市房管局查册,发现该房屋产权已于2006年12月21日转让给了黄敏薇,遂告知被告。经我多次要求,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退回全部房款及佣金共x元给我。被告无法交付拍卖标的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按拍卖物成交总金额x元的20%支付违约金x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年11月30日《广东易世代拍卖有限公司竞买登记表》;
2、2006年12月1日《广东易世代拍卖有限公司成交凭证》;
3、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4、2006年12月7日银行进帐单;
5、2006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的拍卖佣金发票和房款收据;
6、越秀区X路X街祥发坊4-X号302房产权情况表;
7、200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
8、被告退回给原告房款和佣金的转帐支票。
被告辩称:我公司《第x(42/70)期拍卖会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中已规定,所有成交标的非我公司和买受人的原因而不能更名过户的,买受人将标的原状退回我公司,我公司将已收到的成交价款、佣金全额无息退回买受人,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原告已在该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上签名认可,正式拍卖前我公司工作人员亦现场宣读,故原告对此知情,受其约束。拍卖成交后,拍卖委托人李某中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于2006年12月21日将拍卖标的更名过户给黄敏薇,导致该拍卖标的实际上无法交付。我公司对该拍卖标的无法更名过户没有过错,且我公司已于2007年1月17日退还佣金和全部成交价款给原告,按约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现原告追究我公司责任无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2、原告签名确认的《第x(42/70)期拍卖会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3、200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
4、2006年11月18日被告和李某中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不清楚。
本院查明:2006年11月18日被告和李某中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李某中委托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前拍卖广州市越秀区X路X街祥发坊4-X号302房房产,该房产为空置状态,在委托拍卖期间,由李某中保管。同年11月30日原告填写《广东易世代拍卖有限公司竞买登记表》,并交纳x元拍卖保证金给被告,取得竞买广州市越秀区X路X街祥发坊4-X号302房房产的资格。同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第x(42/70)期拍卖会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上签名,确认该场拍卖会的成交价未包含佣金,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应向被告支付拍卖成交价的5%作为佣金;成交者的保证金在扣除被告所收佣金后,余款自动转为标的成交款的一部分;买受人付清成交价款和佣金后,委托人、买受人应凭有关资料文书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成交标的非被告和原告的原因不能更名过户的,原告将标的原状退回给被告,被告将已收到的成交价款、佣金全额无息退回原告,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同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第x(42/70)期拍卖会,并以x元成功竞得该房产,原、被告随即签订《广东易世代拍卖有限公司成交凭证》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成交价为x元,佣金额为9900元,成交总金额为x元,并约定拍卖成交确认书生效后,原告即应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拍卖物成交金额及佣金,原告不能当场全部支付拍卖物成交金额及佣金的,应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并于2006年12月8日前支付余款x元给被告;被告到期不能交付拍卖成交的房产,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定金的,按拍卖物成交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成交确认书未尽事宜,双方同意按《第x(42/70)期拍卖会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执行,被告在2个月内协助过户完毕。由于原告不能当场全部支付拍卖物成交金额及佣金,拍卖前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x元,拍卖后转为《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定金。同年12月7日原告按约支付余款x元(含拍卖佣金9900元)给被告。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全部成交款及佣金后,没有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此于2007年1月16日到广州市房管局查册,发现该房屋产权人李某中已于2006年12月21日将该房产过户给黄敏薇,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将拍卖成交价款x元和佣金9900元退回给原告。原告因认为被告无法交付成交标的物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未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组织的第x(42/70)期拍卖会上竞投取得越秀区X路X街祥发坊4-X号302房房产,并与被告签订《广东易世代拍卖有限公司成交凭证》和《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成交凭证》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期限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拍卖成交价余款x元和佣金9900元,被告应交付拍卖标的越秀区X路X街祥发坊4-X号302房房产给原告,并及时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在拍卖成交后,没有及时履行交付拍卖标的给原告及协助原告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义务,致使委托人李某中于2006年12月21日自行将该房产过户给黄敏薇,令该房屋无法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按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关于原告不能当场全部支付拍卖物成交金额及佣金的,应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被告到期不能交付拍卖成交的房产,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定金的,按拍卖物成交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x元的定金,该定金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成交总金额的20%计付违约金不符合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已返还了全部成交价款及佣金给原告,该款项已含定金x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定金的一倍,即x元给原告。被告辩称《第x(42/70)期拍卖会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中已约定,所有成交标的非被告和买受人的原因而不能更名过户的,买受人将标的原状退回被告,被告将已收到的成交价款、佣金全额无息退回买受人,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现该房产不是被告的原因而不能更名过户,被告只需按约退回成交价款和佣金全额,并不构成违约。由于原告上述《第x(42/70)期拍卖会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只规定了由委托人与买受人凭有关资料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没有免除被告交付拍卖标的的后续义务,被告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代替其交付拍卖标的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之规定,由于被告对没有交付该房屋和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致使该房屋未能实际交付负有过错,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定金x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3元,由原告负担1029元,被告负担644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644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勇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峻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