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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于某某车辆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1974年4月9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

族。

范某某因与于某某车辆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海峰;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陈巍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赵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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