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曾某某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分别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茶基村德宝花苑嘉宝阁7座201房、6座202房的权属人;本案涉讼的平台位于嘉宝阁6座202房的相连的两外墙与7座201房相邻外墙所围成的一楼楼顶部分。发展商在开发该楼盘时,将该平台的边缘(即两座楼房之间的缺口处)砌有装饰石栏杆;地面没有作任何装饰铺设,是水泥地板;平台上一楼楼面的横梁将该平台分成大小不等的两部分,其中邻近被告202房两外墙的部分面积较大。原告的201房以及被告的202房均有窗户朝向该平台而开设。该平台没有任何公共通道可以进入,不属上述201房、202房的权属范围。根据原、被告房屋权属证所附的房屋平面图图示表明,朝向该平台均没有设门口。被告202房开设了一门口进入该平台。2005年中秋夜,被告在平台上烧烤,引起相邻业主向德宝花苑管理处投诉,管理处人员到场规劝、制止。2006年1月,被告委托他人对邻近其房屋的部分平台进行了施工,将地面铺设平滑瓷砖,部分地面铺设鹅卵石,在紧贴栏杆处加建一个花坛,并在原有的栏杆上加装了不锈钢围栏。施工期间德宝花苑管理处对被告的施工行为制止。现平台上还设有水龙头。2006年2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是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彼此在相邻权的各个方面应当提供便利和接受限制。关于涉讼平台的性质及其利用问题。本案涉讼的平台是房屋区分所有权中共有部分,属相关业主共同共有,相关的所有业主才是决定平台使用方式的权利主体,且所决定平台的使用方式也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关业主有权对其加以占有、使用,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因被告房屋的特定位置使其具有利用公共平台的各种便利,但并不意味着此平台仅仅为被告排他地占有、使用,也不意味着是专为被告而设置。因此,被告不能随意实施加建、修改行为。平台虽能起到一定的休闲作用,但不是娱乐休闲场所,其主要是起到附带的休闲观景作用,也不可能是被告主要的活动场所,被告休闲娱乐的主要场所应是其房屋内部。关于被告对平台占有、使用问题。被告的房屋在朝向该平台的外墙设有门口以进入该平台,是被告方便其使用的手段。鉴于该平台没有其他共同通道可以进入,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必须完全限制被告使用该平台,故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封闭该门户不予支持。被告对平台加建花坛、装设水龙头、加装的不锈钢围栏、铺设鹅卵石主要是加强了其在利用该平台时的娱乐休闲作用,改变了该平台原有的主要作用,且被告该设置行为受到了德宝花苑管理处的制止,亦没有合法的依据,因此,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拆除花坛、水龙头、鹅卵石、石栏杆上加装的不锈钢围栏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对平台的水泥地面铺设了地砖,并没有造成对该平台性质的影响,对其拆除也不符合经济原则,故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平台原水泥地板不予支持。被告曾某使用该平台时(例如烧烤)给相邻人原告造成各种不利影响,应加以改正并对自己及家人的行为加以约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原告负有证明侵权事实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成就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就其主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使用平台的行为欠妥,但尚不构成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犯,且经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相关请求的支持,足以对被告的相邻权加以限制,消除了相应的影响。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对原告请求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判决: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茶基村德宝花苑嘉宝阁7座201房与6座202房之间平台上的花坛、水龙头、石栏杆上加装的不锈钢围栏并平整平台地面的鹅卵石;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71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2房开设一门口进入该平台后,认为被上诉人使用该平台的行为欠妥,但尚不构成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犯的判断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为平台是房屋区分所有权中共有部分,属相关业主共同共有,相关的所有业主才是决定平台使用方式的权利主体,相关业主有权对其加以占有、使用,平台虽能起到一定的休闲作用,但也不可能是被上诉人主要的活动场所,上诉人也认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对公共平台的施工有义务告知德宝花苑物业管理公司、德宝花苑业主委员会和相关业主,并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前提下,擅自动工,违反了物业管理法规和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恢复原状。上诉人当初购买此住房时就是考虑到这儿有一个封闭平台,被上诉人在封闭的公共平台开设门口,方便了被上诉人一家通过此门口进出,但由此出口到达公共平台进行烧烤,聚会聊天,小孩嬉闹等诸多活动,给上诉人一家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影响了上诉人一家的正常休息等人身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一家在此封闭的公共平台上的活动已严重影响了上诉人一家的正常生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封闭非法所开门口,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焦点问题是进入被上诉人涉讼平台的门户是否应封闭。涉讼平台是房屋区分所有权中共有部分,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房屋权属证所附的房屋平面图图示表明,朝向该平台的外墙均未设门口,该平台没有任何公共通道可以进入,不属上述201房、202房的权属范围。201房有两个窗户朝向该平台而开设,如平台上经常有人活动,会给上诉人一家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影响上诉人一家的正常休息。现被上诉人的房屋在朝向该平台的外墙设有门口进入该平台,门口的开设不符合德宝花苑嘉宝阁7座和6座的设计规划,可能会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因此,被上诉人202房朝向该平台的外墙应恢复原状,封闭进入涉诉平台的门口。虽然被上诉人使用平台的行为欠妥,但尚不构成对上诉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茶基村德宝花苑嘉宝阁7座201房与6座202房之间平台上的花坛、水龙头、石栏杆上加装的不锈钢围栏,并平整平台地面的鹅卵石,封闭进入涉诉平台的门口。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62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1420元,被上诉人林某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林某某负担的2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上诉人曾某某,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飞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