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乙等诉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汤阴县司法局韩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道口镇X路。

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肖某癸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范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辛及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和冯某、被告张某某和范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魁、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肖某癸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范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与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王某芹、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受伤,王某芹经医院治疗,于2010年2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九原告下列赔偿费用共计x.78元(含:一、王某芹的医疗费x.1元、误工费902.8元、护理费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88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它损失305元,合计x.9元;二、王某戊的医疗费3648.6元、误工费1220元、护理费9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1元;三、王某丁的医疗费430.5元、误工费253.75元、护理费2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208元;四、王某丙医疗费1405.1元、误工费1679.85元、护理费16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15.5元、其它损失254元,合计6434.3元;五、王某乙的医疗费2190.1元、误工费5872.53元、护理费16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700元、其它损失300元,合计x.48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豫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作为法定赔偿义务人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方也应当承担50%的责任;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范某某与我公司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对九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只是一名雇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本案的实际车主,该车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我方只应在交警队划分的责任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已经预支给原告医疗费x元,还有我的车损3170元,这一部分费用应该减除。

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豫x号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属保险责任,我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某某肇事后逃逸,故我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减除我公司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屯路时与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乙及乘坐豫x号车的王某芹、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15日对本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和原告王某乙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王某芹、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丙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原告王某乙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6日,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治愈出院,支出医疗费2190.1元。原告王某乙称其月均工资为8155元,仅提供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收入证明1份,未能提供其工资表。原告王某乙住院期间由李希爱护理,李希爱系城镇居民。原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伤情已达到轻伤或伤残以上,其提供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票据部分与治疗无关。原告王某乙的豫x号车经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9700元。原告王某丙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6日,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治愈出院,支出医疗费1404.7元。原告王某丙系城镇居民,其未能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王某丁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30.5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魏廷云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王某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2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右耻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3350.6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治疗;2、注意卧床休息。2009年12月25日其在汤阴县昌升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跌打丸支出27元,2010年1月6日其又在浚县X镇快庄骨科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271元,合计3648.6元。原告王某戊住院期间由其岳父王某壬护理,王某壬是城镇居民,王某戊系农村居民。本次事故的受伤人员王某芹受伤后先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7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x.5元。在住院期间院外购买白蛋白共计支出x元。2010年2月19日安阳市人民医院营养科出具王某芹营养费收据1880元。2010年6月26日,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患者住院期间出现低蛋白血症,需要营养支持治疗,补充白蛋白,具体用法用量见病历。其病历页显示王某芹治疗期间确实使用了院外购买的白蛋白,但其它院外所购药物并无医嘱或医院证明。王某芹生前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王某、魏廷云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死者王某芹,女,X年X月X日出生,其夫王某戊、长子王某己、次子王某庚、女儿王某辛,均已成年;死者王某芹之父王某壬、其母肖某癸。2010年2月24日,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肖某癸生育有3个子女,长子王某丁、女儿王某芹、次子王某丙。经本院征求九原告的意见,九原告同意王某芹产生的医疗费可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另查明,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二者属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日0时起至2010年6月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各支付原告王某乙、王某戊医疗费x元。在诉讼中,因王某芹病情危重,急需抢救费用,本院从被告张某某的反担保金中先行支付王某芹医疗费x元。被告张某某合计已支付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和原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肖某癸的亲属王某芹死亡及原告王某乙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范某某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故被告范某某的雇主张某某应依法对本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对九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九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某某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减除10%的赔偿责任;该1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王某乙请求的医疗费用,本院依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190.1元;关于王某乙请求的误工费,因其仅提供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收入证明,未能提供其工资表相互印证,故本院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9.37元/日),确定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29.92元(16日×39.37元/日),原告王某乙请求按月均工资8155元确定其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乙请求的护理费,本院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9.37元/日)确定为629.92元(16日×39.37元/日);因其提供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票据部分与治疗无关,故对王某乙请求的交通费和食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160元;因原告王某乙所受伤情并未达到轻伤或伤残以上,故诉请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车损本院按照评估结论认定为9700元。上述费用合计x.9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支付2000元,余款x.94元的50%即5804.9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免赔10%后为5224.47元,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合计赔偿王某乙7224.47元;余款580.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王某丙请求的医疗费用,本院依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404.7元;关于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9.37元/日)的标准均认定为629.29元,其主张按111.99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丙对其所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其诉请的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60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160元。因原告王某丙所受伤情并未达到轻伤或伤残以上,故其诉请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的其它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2353.9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某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76.99元,免赔10%后为1059.29元;余款117.7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王某丁的医疗费用,本院依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30.5元;因王某丁及其护理人魏廷云均系城镇居民,其按照36.25元/日计算7日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各253.75元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0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因原告王某丁所受伤情并未达到轻伤或伤残以上,故诉请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丁赔偿费用合计110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某丁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54元,免赔10%后为498.6元;余款55.4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原告王某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后又遵医嘱院外治疗和购药,故本院对其医疗费及院外购药费用合计3648.6元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戊住院期间由其岳父王某壬护理,其请求护理费94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王某戊出院后仍需治疗和休息也属事实,故其主张按12.2元/天计算100天计款12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60元;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王某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已构成伤残或轻伤,故诉请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戊赔偿费用合计6331.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65.55元,免赔10%后为2849元,余款316.5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对于原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肖某癸诉请的本次事故受害人员王某芹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5元及在住院期间因治疗伤情所需在院外购买白蛋白所支出的费用x元均属合理支出,且在医院抢救期间,医院使用具体药物不是原告所能决定的,故本院对此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只在医保用药范某内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六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02.8元、护理费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但因其所诉的护理人员魏廷云同时又是原告王某丁的护理人员,故对其诉请的护理费应减除275.59元,其护理费确定为5089.4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虽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但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为1800元;对于六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王某芹系农村居民,受其收入所限,关于被扶养人王某壬及肖某癸的扶养费本院均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3388.47元/年的标准确定为x.76元(肖某癸扶养费:16年×3388.47元/年÷3人+王某壬扶养费:8年×3388.47元/年÷3人),原告王某壬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对此酌定为2000元;王某芹的死亡确实对六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本院对此酌定为x元。六原告合计赔偿费用为x.47元。因被告张某某已提出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先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故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赔偿款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余款x.4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六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24元,免赔10%后为x.22元;余款9996.0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因被告范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故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九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九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且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超出本院确认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被告范某某系肇事逃逸其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付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赔偿款7224.47元,支付原告王某丙赔偿款1059.29元,支付原告王某丁赔偿款498.6元,支付王某戊赔偿款2849元,合计x.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肖某癸赔偿款x.22元;

三、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某乙赔偿款580.5元,支付原告王某丙赔偿款117.70元,支付原告王某丁赔偿款55.4元,支付原告王某戊赔偿款316.55元,合计1070.15元;

四、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肖某癸赔偿款9996.02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肖某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完毕,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待本案履行或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7.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25元,共计6542.4元,由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肖某癸负担111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4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双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