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8日因犯滥用职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11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7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某OO九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7月根据郑城管(2006)X号文件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成立花园路综合整治项目部进行综合治理。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郑州市X路综合整治项目部未按照施工规范要求,违反了《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未经设计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施工设计。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负责项目部道路复浇的技术人员,对项目部违反规定擅自变更原设计单位施工设计的行为,没有从技术方面提出异议,而是同意并支持了项目部的决定,最终导致2007年6月19日竣工的花园路路面,在2007年7月5日发生纬五路X路段西侧出现路面破损、推裂、沉陷等现象。并造成因重新翻修约49万元的重大损失及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江××、杨××、陈××、李×、陈××、张××、黄××、安××、李××、刘××、韩××、赵××、李××的证言,郑州市X路综合整治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路面病害问题分析报告,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免于某事处罚。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犯罪主体不适格,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的职务聘任书明确显示其工作单位系郑州市市政管理处,该单位属于某家机关,作为郑州市市政管理处的委派人员,其身份属于某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某派从事公务。因此主体适格。上诉人陈某某身为郑州市市政管理处市政建设维修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被抽调到郑州市X路综合治理项目部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在道路复浇工作的具体实施中,证人陈××、李×、张××均证实,该项目部的组成人员只有陈某某熟悉复浇道路方面的技术知识。当陈某某作为项目部的技术人员提出铣4铺4的施工方案时,项目部采纳了其提出的方案,并实施到具体的施工中。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负责道路复浇的技术人员,在没有得到原设计单位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原设计方案,并做出了错误的技术设计。以致造成纬五路X路段西侧出现路面破损、推裂、沉陷等现象,直接损失达49万元的恶劣后果,该行为系滥用职权。故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修改原设计方案,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致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