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张静),女,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江,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8月1日21时许,在昌平区X镇X村的无名理发店内,介绍并将其租住的昌平区X镇X村二量宿舍一平房提供给曾某某(女,18岁)、王某某(男,35岁)二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物证,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调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