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韦某乙,男,现年52岁。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林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庭审,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出生后被韦某春夫妇收养,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养母周花真患有痴呆症,于2001年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养父2000年12月16日病故,其口头遗嘱由原告继承养父母的全部财产。现养父母的财产由被告占有,拒不返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确认养父母所遗留的宅基地及地上10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二间平房,恢复被拆除的5间旧房,或者赔偿损失x元;请求被告限期搬出。
被告韦某丙辩称:原告韦某甲的户籍已被注销,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韦某春收养韦某甲没有到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不存在父女关系;被告和韦某春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分家,不存在所谓的财产继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本,显示原告与韦某乙系侄女关系。2、韦某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韦某春之间系收养关系,村委会认可,现韦某乙为原告的监护人。3、韦xx、韦xx、韦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韦某春之间的收养关系,现原告由韦某乙抚养。4、证人闫xx、陈xx、韦xx、韦xx、韦xx出庭作证,证明争议的财产在分家时已经分给韦某春所有。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争议的宅基地及房屋归韦某春所有。被告认为户口本是老户口本,是假的,户口已经被注销,村委会证明是假的,不真实,证人证言是假的,有倾向性。对土地使用证无异议,认可该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是公安机关颁发的人身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主张是假的,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韦某村委会的证明与公安机关的户口本相印证,且证据真实可靠,形式合法,能够证明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韦某脂、韦某芹、韦某月系被告和原告监护人的亲姐妹,其证言客观真实,无倾向性,本院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5位证人之间证明的案件事实能互相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第5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韦某春系原阳县X乡X村人,其兄妹六人,哥哥韦某乙、弟弟韦某丙、姐妹三人韦xx、韦xx、韦xx。韦某春与周花真结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收养原告韦某甲,2000年12月16日韦某春病故,周花真患有痴呆症,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韦某春在死前立有口头遗嘱,其女儿韦某甲由韦某乙抚养,其财产由韦某甲继承。现韦某甲由韦某乙抚养,韦某乙为韦某甲的监护人。
韦某春的父亲于1990年分家财产时,将其老院宅基地及该院十间房屋分给了韦某春,并于1992年12月9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韦某春。当时分家在场人有闫保堂、陈永奎、郭绍旺、韩泰及韦某乙弟兄三人,其中闫保堂为韦某乙姐夫,郭绍旺为韦某乙舅舅。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在法定继承中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为第二顺序继承人。韦某春夫妇收养原告韦某甲,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当地村委会已经认可收养事实,公安机关也为原告办理了入户手续,韦某春的亲人也认可收养事实。所以,韦某春夫妇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对韦某春的遗产具有继承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韦某春与周花真系夫妻关系,现周花真下落不明,遗产中的宅基地及房屋周花真亦有继承权,在确定遗产的继承方式及份额时,应在查明周花真的下落时一并解决,本院暂不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某甲对位于韦某村X组韦某启北侧,李兴全南侧,图号为19—9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10间享有继承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