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丙,女,3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刁某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某平),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戊,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某丙、李某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徐某丙、李某丁及辩护人陈某乙、刁某某、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徐某丙、李某丁的协助下,在昌平区X镇金港湾洗浴中心内,组织卖淫女杨某某(女,30岁)、李某己(女,28岁)、陈某庚(女,23岁)等10余人多次进行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徐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己、陈某庚、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照片、起获赃物清点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被告人李某甲、徐某丙、李某丁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某丙、李某丁多次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某丙、李某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
四、在案扣押单据七张、饭费单三张、记帐本一本予以没收存案,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发还被告人徐某丙。冻结被告人徐某丙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阳坊支行存款八万七千三百一十七元四角三分的存款发还被告人徐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卫东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吴某菊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