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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林某乙信用卡透支纠纷案
时间:2007-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厦民初字第266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工行大厦。

代表人方培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彬、林某甲,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地区高雄市人,在厦门原住(略),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现已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林某乙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发贵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叶炳坤、审判员郑光辉参与审理的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林某乙于2003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于2003年7月9日为被告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之后,被告长期透支使用该卡,至2007年7月1日已透支本金人民币(下同)x.2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为躲避债务已销声匿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牡丹卡透支本金x.28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07年7月5日为31.40元,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及追索费用300元。

被告林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6日,被告林某乙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提交一份申请办理牡丹贷记个人卡的申请书。申请书背面附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其中第三条规定:“甲方应承担因牡丹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2003年7月9日,原告批准向被告发放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实际授予被告1万元的消费额度。此后,被告陆续使用该牡丹贷记卡消费,截至2006年11月8日,共计透支9927.29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上述透支款项不还,截至2007年7月1日,被告使用的该牡丹贷记卡项下还发生了滞纳金、贷款利息、超限费等累计5774.99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还清所欠款项,上述利息及费用已计入透支款本金。此外,原告还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追索牡丹卡透支款的案件代理费300元。

另查明,上述办卡申请书有办卡申请人的声明,被告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第二条规定:“牡丹贷记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并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凭公安部门认可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发卡机构申领牡丹贷记卡的个人金卡或普通卡”。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申请牡丹贷记卡均须填写申请表,与发卡机构签订《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六条规定:“……同一账户月透支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第十一条规定:“持卡人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日为对账单打印日起第25日……”“……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利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先偿还已计息贷款,后偿还未计息贷款。还款的顺序均为利息、费用(超限费、滞纳金等)、取现、转账和消费等贷款。”第十五条规定:“持卡人应及时清偿牡丹贷记卡项下的银行贷款本息和费用,不按规定清偿的,发卡机构有权催收并依法追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牡丹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牡丹卡内页资料、查询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检索)、关于委托律师催收牡丹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签字地、发卡地在厦门,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信用卡申领地点在厦门,根据最密切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既然申领并使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愿意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及《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即应严格遵守和履行。自原告向被告发卡之日起,原告即授予被告1万元的信用额度,被告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使用该额度,有权在额度内先透支消费再还款。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透支款属于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的贷款,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在截止2006年11月8日期间内陆续使用该牡丹贷记卡消费,共计透支9927.29元。然而,被告使用上述额度消费后,却未依约偿还透支款项,且长期拖欠不还。拖欠期间截止2007年7月1日又发生了滞纳金、贷款利息、超限费等累计5774.99元。依照章程及协议,被告对这些利息及费用亦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长期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林某乙,负有返还所借款项本息及费用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基于被告林某乙申领牡丹贷记卡时所接受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及《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的款项,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透支款x.28元及其利息和费用(利息、费用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从2007年7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及追索费300元。

如果被告林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林某乙承担。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发贵

审判员叶炳坤

审判员郑光辉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邵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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