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3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榆阳区都市商场一楼XXX的柜台试衣间准备试衣服时,看见试衣间内放一包,随手将包拉开盗窃该XXX的红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5300元,红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840元。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又在该商场转时,被XXX发现并盘问、报警。所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刘XX、艾X的证言,赃物、赃款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领取被盗财物的领条,赃物估价结论,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且涉案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减轻,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小莉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