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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州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不服撤销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海州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景苑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旭,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异议人(变更后的被执行人)衡阳财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异议人(变更后的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南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路美景花园五栋二楼A、B座。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忆,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异议人(变更后的被执行人)张安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变更后的被执行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被执行人衡阳福佳乐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深圳市海州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公司)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执异字第182-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执行法院查明:海州公司与原被执行人衡阳福佳乐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佳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福佳乐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前向海州公司付清货款x元;福佳乐公司如未按期支付该项货款,应承担违约金x元及海州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215.5元、财产保全费3400元。2005年9月27日,海州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除抵偿部分货物外,福佳乐公司尚欠海州公司款项共计x元,该案因此中止执行。2008年10月13日,海州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x元款项。

2009年1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09)深福法执恢字第X号委托执行函,将该案委托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行,2009年12月23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即执行法院作出(2009)雁执字第182恢1-X号、1-X号执行裁定,变更衡阳财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茂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南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英公司)、张安国、肖某乙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南英公司银行帐户内100万元存款采取冻结措施。

2007年12月29日,福佳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资格。本案诉讼期间查封的一套制冷设备至今没有处置。

原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在没有处置被查封的财产情况下,变更福佳乐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行为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雁执字第182恢1-X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南英公司银行帐户内100万元存款的冻结措施。

申请复议人海州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被执行人于2007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财茂公司、南英公司、张安国、肖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执行人福佳乐公司股东财茂公司、南英公司、张安国、肖某乙没有足额认纳注册资金。执行法院裁定变更福佳乐公司的股东财茂公司、南英公司、张安国、肖某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合法有据,应予维持。请求撤销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执异字第182-X号执行裁定;驳回财茂公司、南英公司、张安国、肖某乙的执行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12月10日,湖南华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湘验字[2002]X号验资报告确认,被审验单位:衡阳福佳乐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者:衡阳财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资本360万,实际投入资本360万,占投入资本36%;珠海经济特区南英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资本200万,实际投入资本200万,占投入资本20%;张安国申请注册资本290万,实际投入资本290万,占投入资本29%;肖某乙申请注册资本150万,实际投入资本150万,占投入资本15%。

2002年12月19日,福佳乐公司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会对被变更的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变更。本案变更被执行人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列举的几种情形。执行法院认为,诉讼期间查封的一套制冷设备至今没有处置,被执行人福佳乐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变更被执行人不妥,其理由成立。申请复议人海州公司称,福佳乐公司的股东财茂公司、南英公司、张安国、肖某乙没有足额认纳注册资金,其事实依据不足,且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海州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复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海州商业设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某良

审判员贺丽莎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郭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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