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2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展思门路X号其开办的无名理发店内,介绍李某某(女,28岁)、樊某(女,20岁)向张某乙(男,41)、龚万江(男,38岁)卖淫,并将其经营的理发店及其租住的北二村X路X号出租房提供给四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万江、樊某、张某乙、李某某、冯某某、张某丙、刘某丁、陈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及被告人身份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彦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