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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窜至郑州火车站进站口,在一号三品检查仪处盗窃旅客张XX男式棕色挎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窃吴X男式棕色挎包一个,内装刮胡刀及其他物品。破案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张XX、吴X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票,户籍证明,被告人史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盗窃数额15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史某某具有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本案被盗赃物全部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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