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南召县X乡X村一山坡上捡到一支火药土长猎枪,后一直持有,并先后将该枪藏于自己家中及邻居邱××(已死亡)无人居住的老院厨房中。2010年9月25日上午11时许,南召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于同年9月25日晚前往被告人曹某某家中搜查,经劝说,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将该枪支上缴。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该“火药土长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杨×、夏一×、夏二×、夏三×等人的证言及物证鉴定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具有主动坦白情节,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