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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董XX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董XX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被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在涧西区X路X路公交车建设路口北站牌处,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至该处将原告撞到致伤。经河科大一附院拍片确诊为:右股骨颈骨折。之后,原告即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承诺2010年4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x元,7月1日前支付5000元。期限届满,被告却不予兑现。7月中旬,原告至洛阳市交警三大队,得知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x元(待伤某鉴定后确定赔偿其他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5308元、护理费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庭审中未陈述案件的真实情况,遗漏了重要环节,造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意识不清、斜横穿马路、中途突然后退,事故后,原告的爱人对其不管不顾,都存在故意嫌疑;2、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定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另原告也违反了有关法律,原告既然选择了不走人行横道,放弃自己的优先权,意味着愿意承受危险,造成的后果也是可以预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有关法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虽然是无牌无照驾驶,但是被告没有违反最根本的道路通行规则,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原告,这种情况即使有驾驶证的人员也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虽然无照驾驶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无照驾车本身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3、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自身有骨质疏松症,治疗未终结,对其进行伤某等级鉴定的时机尚未成熟,未经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而内固定物存在足以影响伤某等级的高低;4、原告系退休工人,有退休金,其收入未减少,不应支付其伤某赔偿金。综上,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系明知故犯,其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证据不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该认定具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应被采信,请求法庭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异议是否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至涧西区X路X路公交车建设路口北站牌处将原告撞到致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科大一附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其后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实施“右股骨颈骨折闭合整复空心钉内固定术”手术,于2010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对症治疗,促进骨折愈合;2、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患肢不负重、不侧卧、不盘腿;3、每月复查,不适随诊。该院证明:王XX因患1、右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症,3、骨质疏松症,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陪护天数15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XX的伤某等级进行鉴定,豫王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王XX右股骨颈骨折及内固定术应予以确认,目前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其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2%,相当于右下肢功能丧失达3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某员伤某评定》4.9.9i)之规定,其伤某等级为Ⅸ级(九级)。最终鉴定意见为王XX目前之伤某等级为Ⅸ级(九级)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先期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某损害后果,应当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该认定书不应作为划分原被告责任依据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放弃了公安机关在出具相关事故认定时赋予的提出异议的权利,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警察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对该意见书认定的伤某等级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并没有提出重新进行伤某鉴定的申请,第二,国家确定的有权进行司法鉴定的机构或个人对于司法鉴定的基本程序和基本知识应当是了解的,其具备的专业知识也应当能够掌握并确定鉴定事项的整个流程,本案中,鉴定机构已经依法出具了相关鉴定结论,该行为充分说明鉴定机构认为本案所涉鉴定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依法进行,故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被告作为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最新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冲突,应以目前的相关规定处理,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为x元,但其提交的有效票据显示的数额为x元;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为x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39元/月计算三个月,因作为护理人员的高维为退休人员,其目前的固定收入为退休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收入不应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某情况、治疗情况及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该笔费用为92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30元/日进行计算,住院15天,共计4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30元/日计算三个月,共计27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某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9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按照230元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治疗需要及伤某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该笔费用为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数额为x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某等级、定残日期及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x.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参考原告的伤某等级等因素,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某等级鉴定实际花费650元,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x.8元,原被告共同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为x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8元。

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00元,被告董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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