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凤城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嵘、徐某某,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史威,上海市凯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凤城路证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陈某某股票资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3月,被上诉人孙某经其兄孙某介绍,将其原来持有的9只股票转移到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妙境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宏源证券)开立资金帐户,办理指定交易。之后,被上诉人孙某并未亲自或委托他人操作上述股票,但上述股票被宏源证券原经理被上诉人陈某某多次买卖。至2000年8月23日止,被上诉人孙某帐户里尚存股票航天机电20,000股、同仁堂25,000股,两项计值人民币988,850元。2000年8月23日,被上诉人陈某某擅自将被上诉人孙某的帐户和上述股票转移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开户。截至2001年9月5日,被上诉人孙某查询得知上述情况时,其帐户内经被上诉人陈某某非法交易和提起现金,仅存资金人民币72,308。23元,股票汕电力6,300股(计值人民币68,292元)。被上诉人孙某遂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某某交涉,未果,致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资金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未经授权,擅自将系争的被上诉人孙某帐户内的2个股票转移到上诉人处,并且在上诉人处对被上诉人孙某帐户内的2个股票非法交易和提起现金,造成被上诉人孙某资金巨额损失。该行为严重违反现行证券交易规则和有关法律制度,被上诉人陈某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从事证券交易的专门机构,在明知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陈某某擅自转移被上诉人孙某帐户并对帐户内的2个股票非法交易和提起现金,提供方便,同样是违规违法行为。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孙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所称系争的2个股票非被上诉人孙某购买,所有权不应归属被上诉人孙某;以及即使该2个股票归被上诉人孙某,上诉人也只归还股票,而不应赔偿损失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系争的2个股票是被上诉人陈某某炒卖被上诉人孙某原有9个股票后购进,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孙某的财产。至于被上诉人孙某要求归还股票还是赔偿损失,选择权在其自己,故被上诉人孙某要求按价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据此,判决: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孙某人民币848,249。77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9元,被上诉人孙某承担人民币228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人民币13,431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孙某帐户内的原航天机电和同仁堂两个股票,系被上诉人陈某某以被上诉人孙某名义买入,属无效代理,故被上诉人孙某没有该两个股票的权利;被上诉人孙某的索赔权利应是股票权利,而非资金权利等。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出被上诉人陈某某身份不明,原审确定其诉讼主体资格有误。对此,上诉人提供扬州市公安局念四桥派出所证明一份,内容为网上查找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身份证为假证。2003年7月8日,扬州市公安局维扬分局四季园派出所就上诉人所持本院调查令答复:被上诉人陈某某身份证上记载的扬州市X巷X号X室无此人;因计算机扩容,身份证真假无法查实。
被上诉人孙某质证认为,扬州市公安局维扬分局四季园派出所的回复并未查实身份证的真伪。被上诉人孙某另提供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关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档案资料一套,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身份属实。
上诉人质证认为,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的资料,不能排除一个自称“陈某某”的人将虚假身份资料提供给该中心的可能。之后,被上诉人孙某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治安信息管理处出具的被上诉人陈某某入户上海的人口信息资料,以再次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身份。上诉人质证认为,上海市公安局的人口信息资料只能反映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户籍状况,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陈某某入户上海申报不实身份资料的可能,故不能以此证明扬州市公安局签发的被上诉人陈某某身份证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治安信息管理处出具的被上诉人陈某某入户上海的人口信息资料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01年2月12日,从江苏省扬州市迁入(略),身份证号码为x。
另查明: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2000年8月23日后,对被上诉人孙某帐户内的股票买卖和提取资金的行为系受被上诉人孙某委托。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未经委托,将被上诉人孙某股票帐户转移至上诉人处,并擅自进行股票买卖交易、提取资金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孙某的财产所有权,应对被上诉人孙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陈某某操作系争股票帐户内的股票交易和提取资金的行为不符合证券交易规则,仍提供方便,实属违规,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在系争帐户内违规操作股票交易,是以被上诉人孙某的资金和股票为基础,侵权对象的指向应是被上诉人孙某的财产所有权,故上诉人以航天机电和同仁堂股票非被上诉人孙某买入,而排除被上诉人孙某主张其财产损失的权利,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孙某有权索赔其财产损失。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9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凤城路证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