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室。
被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宗xx诉被告陈xx、唐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xx、被告陈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xx诉称,原告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苏xx的悦达起亚轿车,原挂靠在江苏xx中心,现挂靠在xx公司。原告与被告陈xx原本并不认识。原告和被告唐xx本是长期同居关系,并且生育了一个孩子,2008年6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2008年11月15日,被告唐xx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车辆抵押给被告陈xx,据被告唐xx称是为向被告陈xx抵押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唐xx将抵押的协议交给原告看,原告认为抵押并不生效,被告唐xx表示届时会将车取回。在借款期间,原告宗xx还帮助被告唐xx归还了部分款项。2009年5月24日,被告唐xx才将车辆取回,原告发现车辆严重损坏。由于被告唐xx擅自将车辆抵押给被告陈xx,给原告造成了系列的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车辆使用费38,000元、车辆修理费6,340元、停车费950元、交通费2,000元、租车费4,000元。
被告陈xx辩称,因被告唐xx向被告陈xx借钱,故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告陈xx。原告和被告唐xx是事实婚姻关系,并且生育了一个孩子,目前诉状上的地址也是相同的,原告和被告唐xx现在仍然同居。借款之事原告是知情人,且该车所有人有了变更,原告非该车所有人,主体不对。原告与被告唐xx串通,且被告陈xx在归还车辆是已因车辆变化而对车辆进行过维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唐xx辩称,2008年5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唐xx向被告陈xx借款5万元,之后被告唐xx归还了2万元。后被告陈xx就借款之事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唐xx还要归还3万元。被告唐xx不还钱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陈xx损坏了车辆。当时法院告知车辆之事应另案处理,被告即告知原告让原告去处理。车辆确实是原告的,被告唐xx是有些责任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宗xx和被告唐xx原为长期同居关系。2008年8月被告唐xx向被告陈xx借款5万元。2008年11月15日,两被告就车牌号为苏xx的悦达起亚轿车签订了《车辆抵押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借款和利息的支付期限,后被告唐xx将该车辆交给被告陈xx。2009年5月24日,被告唐xx取回车辆。现原告以被告唐xx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所有人为江苏xx中心的车牌号为苏xx的车辆抵押给被告陈xx,因此给原告造成一系列的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使用费38,000元、车辆修理费6,340元、停车费950元、交通费2,000元、租车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抵押协议书、修车单据、车辆检验单、车辆修理清单、车辆租赁费用参考价格清单、车辆牵引费用单、苏xx车辆档案、车辆权利人证明关系、六里法庭庭审笔录、(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陈xx提供的(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保险业专用发票、被告唐xx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元,由原告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勤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