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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浦胜达汽车修理厂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8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浦胜达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市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

负责人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恺,上海市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浦胜达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春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4月24日,汽修厂与保险公司就案外人上海亚德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德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跃进栏板货车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有关栏目载明被保险人为亚德林公司及汽修厂,保险标的为牌号为沪x跃进栏板货车一辆,保险险别分列为车辆损失费、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01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人民币3,149.28元。该保险单背面所附的保监发[1999]X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同时在该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第三点明确: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签约后,汽修厂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3,149。28元。

2000年5月26日,保险车辆车主变更登记为案外人上海事事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事发公司),汽修厂及亚德林公司未将该车已转让给事事发公司事宜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亦未办理批改手续。

2000年8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汽修厂就此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将赔偿金人民币908。50元通过划帐形式直接划付给了汽修厂。2000年12月24日,保险车辆在青浦区X镇又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全责,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重固派出所调解,保险车辆驾驶员方亮向对方赔偿人民币84,243。48元。汽修厂就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以汽修厂及亚德林公司违反《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为由拒绝理赔,并于2002年7月15日向汽修厂退回索赔交接单。汽修厂因向保险公司索赔被拒,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4,243。48元。

原审法院认为,汽修厂与保险公司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本案双方发生保险关系时适用的是由中国保监会监制的格式合同,即保监发[1999]X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的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相关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明确,理解上无任何争议,双方的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第三条亦对上述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汽修厂注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亦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本案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转让给了案外人事事发公司,汽修厂却未按规定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据此就投保车辆转让后发生的事故予以拒陪,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汽修厂诉称在投保车辆转让后多次口头告知了保险公司方经办人高蓓,且车辆转让后的2000年8月份车辆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也予以了理赔,证明汽修厂已将车辆过户事宜告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对此,保险公司与高蓓均予以否认,故对汽修厂此一诉称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汽修厂在车辆转让后所作的第一次理赔是保险公司审查不严的错赔,符合常理,可予采信。汽修厂不能以此为由作为本案索赔的理由。对双方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理解应界定在条款的范围内,法院不能无限的扩大告知范围,故汽修厂的诉称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汽修厂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汽修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7元由汽修厂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汽修厂不服,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明知车辆转让的事实并已理赔在先,给上诉人汽修厂产生了信赖利益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汽修厂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就系争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系争保险合同及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发生保险车辆转让等事由,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改批,以及被保险人不履行相关条款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而本案保险标的车辆从被保险人亚德林公司转让给案外人事事发公司后,上诉人汽修厂对保险标的已无利害关系,实际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上诉人汽修厂未按约将系争车辆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却索赔保险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系争车辆转让后已发生过前次理赔,被上诉人必然应当继续理赔的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7元,由上诉人青浦胜达汽车修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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