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均自报)。因本案于200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均自报)。因本案于200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田县,文化程度高中,住(略)。198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服刑期间减刑于199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黄某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1997年2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阳尚念,化名阳某念,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宣恩县X乡X组X号。1994年10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期间减刑于199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五台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绰号“X”,男,1969年1月27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均自报)。因本案于200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侯某某、潘某某、欧阳尚念、郑某某、周某甲分别犯绑架、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伙同同案人“大军”、“江西老表”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04年10月31日6时30分许,驾驶微型面包车去至本市横枝岗X号登峰街垃圾分拣中心,乘被害人钟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王某动手盗窃得其放在桌上的布袋1个(内有人民币4200元),被害人钟某某发现被盗后上前追赶,被告人胡某某及其他同案人即手持铁棒冲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2005年3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王某、周某甲伙同同案人邹金明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微型面包车去至本市白云大道新体育馆附近的马路边,持械强行将被害人蔡某某、李某挟持上车,采用封口、封眼及捆绑手脚的方式,抢劫得被害人蔡某某、李某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银行卡3张(从中提款人民币x元)、三星D4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及手表、黄某项链、白金项链等物(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13元)。
2005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伙同同案人“小湖南”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一收费站附近桥底,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梁某某诱骗至本市X村李坑焚烧场附近路边,采用扼颈、封口、封眼及捆绑手脚的方式,抢劫得被害人梁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590元、五菱x型小型普通客车1辆、诺基亚82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抢车辆被缴回。
2005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潘某某伙同同案人“小湖南”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微型面包车去到本市X路X号空军后勤部宿舍附近路边,将被害人唐某强行挟持上车,采用封口、封眼并捆绑手脚的方式,当场劫取得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将其带至本市东平横岗西街X巷二号104房,以被害人唐某某人身安全相要挟,向其亲友勒索人民币1万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对被害人唐某实施奸淫,被告人王某则在旁强行抚摸被害人唐某某胸部。后被害人唐某伺机逃离现场并报案,协助保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周某甲。
2005年4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侯某某、潘某某伙同同案人“小湖南”,去到本市花都区X镇客运站门前,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钟某某诱骗至本市白云区X街X村东仁医院门口附近的马路边,采用扼颈、封口、封眼及捆绑手脚的方式,抢劫得被害人钟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长安x型中型普通客车1辆、飞利浦9@9+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抢车辆被缴回。
2005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侯某某、欧阳尚念、郑某某伙同同案人“小湖南”,驾驶微型面包车去到本市X路旧劳保仓库门前空地,持械强行将被害人徐某、赵某某挟持上车,采用封口、封眼及捆绑手脚的方式,当场劫取得被害人徐某、赵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815元、NEC牌N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黄某项链1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48元),并以被害人徐某的人身安全相要挟,向其家属勒索人民币x元。
2005年5月5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侯某某、潘某某、欧阳尚念、郑某某伙同同案人“小湖南”,驾驶微型面包车去到本市X路X路交界处附近,强行将被害人廖某某、周某某挟持上车,采用封口、封眼及捆绑手脚的方式,当场劫取得被害人廖某某、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70元、港币110元,银行卡4张(从中共提取人民币1300元)、索尼爱立信Z60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斯达康x型小灵通移动电话机1部、MP3随身听播放器1部、x铂金项链1条、银手链1条、诺基亚725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银色金属手链1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005元)。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侯某某、潘某某、欧阳尚念、郑某某将两名被害人带至广惠高速公路X排水涵洞内,并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相要挟,向被害人廖某某、周某某的家属分别索要人民币4万元和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廖某某的父亲向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帐号内存入人民币1万元,被提取人民币7000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参与抢劫五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参与绑架三次,绑架四人,当场从被害人身上劫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05元、港币110元,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9万元,得手7000元;在绑架过程中强奸妇女一人。
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五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参与绑架三次,绑架四人,当场从被害人身上劫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05元、港币110元,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9万元,得手7000元;在绑架过程中强制猥亵妇女一人。
被告人侯某某参与抢劫二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参与绑架二次,绑架三人,当场从被害人身上劫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05元、港币110元,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元,得手7000元。
被告人潘某某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参与绑架二次,绑架三人,当场从被害人身上劫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57元、港币110元,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7万元。得手7000元。
被告人欧阳尚念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共计415元,参与绑架二次,绑架三人,当场从被害人身上劫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05元、港币110元,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元,得手7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共计415元,参与绑架二次,绑架三人,当场从被害人身上劫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05元、港币110元,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元,得手7000元。
被告人周某甲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侯某某、潘某某、欧阳尚念、郑某某等人先后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并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已共同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潘某某、欧阳尚念、郑某某、周某甲先后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共同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某在绑架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在被绑架妇女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强行奸淫妇女一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在在绑架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在被绑架妇女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强制猥亵妇女一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对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侯某某、潘某某、欧阳尚念、郑某某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唯第二单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以上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纠合,分工负责,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其余某被告人积极参加,共同商议作案地点,在绑架、抢劫被害人过程中共同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封口、封眼、捆绑手脚,搜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在向家属勒索过程中,部分被告人负责看管被害人,部分被告人及其它同案人负责联系、取款。依据各被告人参与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
五、被告人欧阳尚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人郑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七、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10月31日6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伙同同案人“大军”、“江西老表”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微型面包车至本市横枝岗X号登峰街垃圾分拣中心,乘被害人钟某乙不备之机,由王某动手盗窃得其放在桌上的布袋1个(内有人民币4200元),被害人钟某乙发现后即上前追赶,胡某某及其他同案人即手持铁棒等冲上前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后胡某某、王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报案记录、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0月31日早上6时30分许,在麓湖路垃圾分拣中,他放在桌上的一个布袋(内装收废品的货款约7000元)被一名男子突然伸手抢去,即向横枝岗逃跑,他当即追赶,被4-5个男子用铁管殴打,之后那些人跳上车逃跑了。其后,他到登峰街派出所报警。经被害人钟某乙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就是动手抢他的钱袋的人。
2、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在地及情况。
(二)2005年3月25日0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周某甲伙同同案人邹金明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微型面包车至本市白云大道新体育馆附近的马路边,持械强行将被害人蔡某某、李丹挟持上车,采用封口、封眼及捆绑手脚的方式,抢劫得二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银行卡3张(从中提款人民币x元)、三星D4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213元)及手表、黄某项链、白金项链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3月25日0时30分许,他和朋友李丹在广州市新体育馆内的一条路边因琐事争吵,从附近一辆小面包车上冲下来五、六名男子把他和李丹劫持他们的小面包车,立即有人搜他和李丹的身,并用封口胶封住他的口和眼,缠住他的手脚。那些人殴打他、逼问他的银行卡的密码,并把他和李丹关进一个房间,后来那些人从他的卡中取到了4万多元人民币。当晚七时许,那些人用车将他和李丹拉到北二环高速龙洞路段,把他和李丹丢在高速路路基边上,他挣脱后,在高速公路上报了警。他被搜去人民币1万元左右、三星牌D410型手机一部、卡地亚牌手表一块、黄某项链一条、三张银行信用卡、二张农行VIP卡。李丹被搜去华硕牌手机一部、美格牌手表一块、白金项链一条、白金镶钻手链一条、白金镶钻戒指一枚。
2、同案人邹金明的供述,证实200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他和“老红、三毛、老表、司机”等一共七人,开长安面包车到一个地方见在一辆黑色小轿车旁有一男一女,除司机和他外其他五人下车把那一男一女拖上车,用他们的衣服把头包着,开车到他们在东坪的出租屋,并用封口胶把两人手脚捆住,然后搜他们的身,从男的包里搜出3、4张银行卡,身份证,2个手机还有钱,“老表”装在自己口袋内问那男的银行密码,由“老表、三毛、老红”还有一个人到银行取钱,因密码不对,他们回来打那男的,又讲密码后,取回4万元,第二天下午分给他3000元,给钱后当天他回长沙了。
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在地及情况。
4、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所说的参与本次抢劫的“小河南”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
5、龙卡信用卡对帐单,证实被害人的蔡某某的信用卡于2005年3月25日共提款x元。
6、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三星牌D410型移动电话机一台、一张SIM卡、一块电池,共价值人民币3213元。
(三)2005年4月14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伙同同案人“小湖南”等人(均另案处理),至佛山市南海区一收费站附近桥底,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梁某某骗至本市X村李坑焚烧场附近路边,采用扼颈、封口、封眼及捆绑手脚的方式,抢劫得被害人梁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590元、五菱x型小型普通客车1辆、诺基亚82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抢车辆被缴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报案记录、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4月14日,他在南海大沥雅瑶立交桥底出租面包车帮人运货时,四名男青年以租车为名,将他带至龙归永兴新建的发电厂南边的大门外,那四名男子就对他实施扼颈、封口、封眼及捆绑手脚的方式进行抢劫,从他身上搜走了钱包(内有现金1590元)和一台诺基亚8210型手机,后将他抬下车,放在路边的坑中,并开走了他的银色柳州五菱之光八座面包车,车牌号粤x。他挣脱后至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X镇派出所报警。经被害人梁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就是抢劫他的其中一人。
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在地及情况。
3、赃物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抢物品的情况。
4、被害人梁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登记卡、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被抢劫的五菱牌客车,购买价为人民币x元,车主为梁某某。
5、涉案物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五菱x型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抢的诺基亚82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一张SIM卡、一块电池,共价值人民币342元。
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劫的赃物银灰色五菱小面包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某。
(四)2005年4月24日2时许,上诉人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同案人“小湖南”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微型面包车至本市X路附近,将被害人唐某强行挟持上车,采用封口、封眼并捆绑手脚的方式,当场劫取得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将其带至本市东平横岗西街X巷二号104房,以被害人唐某某人身安全相要挟,向其亲友勒索人民币1万元。在此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对被害人唐某实施奸淫,原审被告人王某则强行抚摸被害人唐某某胸部。后被害人唐某伺机逃离现场并报案,唐某带保安人员到上述出租屋时抓获原审被告人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她下班经过永福路附近,有一辆米黄某面包车经过她身边,车上冲下来四名男子,以封口、封眼及捆绑她的双手,当场抢去她的现金200元及戴在手腕上的手表,后将她抬进一个房间将她扔到床上,留下两名男子看守她,该两名男子坐在她睡的床上,一名男子脱下她的裤子强奸了她,另一名男子掀开她的衣服摸她的乳房。后来那里男子回来又逼问她亲友的电话,用水淋她的头,用电棍击她的脚,她讲出男朋友的电话后他们打电话给她的男朋友,要他存一万元到他们指定的帐户,如果不存就别指望见到她,但她的男朋友以为是开玩笑就把电话挂了。后来她趁看管她的男子睡觉之机逃脱,当即报警,治安员和她一起来到被绑架的房间,看守她的二名男子已逃走。
2、证人徐某丙、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4月14日早上9时许,他们接到一女事主的报案被强奸,由女事主引路至她被强奸的地方东平横岗西街X巷二号104房,但房间内无人,在现场发现作案工具尼龙绳、胶纸、衣服等物品,后来房东说楼上202、303房亦由这些人租住,他们即上楼,在303房抓获一嫌疑男子,并在房间内的床上查获一张记录有女事主男朋友电话号码的纸片。经其二人辨认,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就是当日抓获的嫌疑男子。
3、证人徐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位于东平街X巷二号104房的出租屋是由一名男子租住,院子停放在一辆面包车是该男子的。在303房抓获的男子曾乘坐租住104房的男子的面包车外出。经其辨认被告人周某甲就是租住303房的男子;被告人胡某某就是租住104房的男子;被告人潘某某就是租住202房的男子。
4、被害人辨认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现场房屋情况及现场查获的记录电话的纸片、作案工具衣服、绳子及封口胶,以及在楼下查获的作案工具小面包车一辆的情况。
5、原审被告人王某指认现场的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等情况。
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从被告人周某甲住处查获的白色硬纸皮一张(上面写有被害人唐某亲友的电话号码)、手机卡三张。
7、广州市公安局永平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东平村治保会出具的扭送经过,证实被害人唐某报案后,在永平街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周某甲的经过,并在其住处楼下扣押一辆涉嫌作案工具的小型面包车一辆。
(五)2005年4月27日14时30分许,上诉人侯某某、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同案人“小湖南”,至本市花都区X镇客运站附近,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钟某戊骗至本市白云区X街X村东仁医院门口附近的马路边,采用扼颈、封口、封眼及捆绑手脚的方式,抢劫得被害人钟某戊的现金人民币700元、长安x型中型普通客车1辆、飞利浦9@9+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抢车辆被缴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钟某戊的陈述,证实2005年4月27日中午,他在花都区X镇客运站开一辆昌河长安之星面包车出租营运,约14时20分,有两名男青年以租车为名,让他开车载着五个男青年到东平街东仁医院附近一条马路旁,停车后,那五名男子突然从后面上来抱住他的脖子和手脚,把他拖到汽车中间,威胁他让他别动,否则用刀捅死他,并用胶布捆绑住他的手脚、封住他的口和眼,对他拳打脚踢,之后,那些人抢了他身上的证件及700元现金、一部飞利浦手机,后将车开行驶了二十多分钟,就把他从车上放了下来,开车走了。他把胶布撕开,发现在一条高速公路上面。他从高速公路上走下来,找到电话即报警。
2、报警记录及回执,证实被害人钟某戊打电话110报警。
3、被告人指认的现场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在地及情况。
4、被害人钟某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车辆登记资料及手机专用票据,证实被抢的车辆为一灰色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码为x,购买价为x元;被抢手机为飞利浦9@9+型,购买价为人民币1900元。
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痕迹检验鉴定书附送检车辆照片,证实查获的一辆车牌为粤x的银灰色长安小面包车,经查为被盗抢车辆,原车架号码为x。
6、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长安x中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为人民币x元;被抢的飞利浦9@9+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一张SIM卡、一块电池,共价值人民币430元。
7、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抢的赃物长安之星小型普通客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戊。
8、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的一对号码为粤x的假车牌已予销毁。
(六)2005年4月29日2时许,上诉人侯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欧阳尚念、郑某某、同案人“小湖南”,驾驶微型面包车至本市X路旧劳保仓库门前空地,持械强行将被害人徐某、赵某某挟持上车,采用封口、封眼及捆绑手脚的方式,当场抢劫得被害人赵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15元,抢劫得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2400元、NEC牌N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448元)及黄某项链1条,其后以被害人徐某己人身安全相要挟,向其家属勒索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己陈述,证实2005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他驾车至麓湖路搭乘一卖淫女,后停至麓湖路劳保仓库门前附近的空地,被一伙人持械抢劫,用封口胶封住他的口和眼,并捆绑他的双手,搜他的身,将他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一张银行卡)、一台NEC牌N8型手机、一个公文包抢走。后来又逼问他银行卡的密码,留下2-3人看管他们,看管的人又抢去了他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此后劫匪又逼问他家人的电话号码,并打电话让他姐拿2万元钱来赎人。他和那名女子一直被押在山上看管。期间一名劫匪多次和他姐姐打电话,都是讲怎样交款的问题。后来劫匪将他绑在树上离开,他自行挣脱,并揭开封口、眼的胶纸,发现那名卖淫女被绑在地上,于是帮她解开。之后他即下山先给其姐打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她在麓湖路搭乘一男子的车,至麓湖路劳保仓库门前附近的空地停车准备卖淫时,被一伙男子持械抢劫,他们不敢反抗,被拖下车搜身,男嫖客被搜去钱包内的钱、银行卡和手机。她被拉上那些人的车后,被胶纸封住口和眼,而嫖客被拉下车后即被封住口和眼。她被两人搜去袜子内的300元钱和包内115元钱。后来将她和嫖客押在半山腰,那些人逼嫖客说出银行卡密码,有两个人去银行取钱,留下三人看守。在山上,她被两个人先后拉到一边强奸,由于出汗眼部的封口胶松了,她认出三名看管人中的一人是经常在麓湖路一带抢劫的“小胖”,对方也认出了她。后来听那些人打电话,未从男事主的卡内取到钱,那些人逼问男事主的家人电话,并打给男事主的姐姐,要求对方将2万元钱存到指定的帐户上。10多分钟某,她和男事主被绑起来,那些人离去。后来她和男事主逃脱。经其辨认被告人侯某某即是参与抢劫她的“小胖”。
3、证人徐某庚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29日凌晨5时13分,她的手机接到他弟弟打来的电话,说是撞车出了事,让她拿2万元去救他,跟着她听到有个男人说让她不要报警,她弟弟说千万不要报警,报警他会死的。她意识到徐某被绑架了。此后又多次接到绑匪的电话,要求她准备好钱,并说等会儿告诉她银行帐号。直至12时11分,她接到她弟弟的电话告知他没事了,后来接到绑匪的短信是一个银行帐号。12点20分许,她在她家的楼下看到了徐某,徐某己头部和右手受伤了。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在地及情况。
5、涉案物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NEC牌N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一张SIM卡、一块电池,共价值人民币1448元。
6、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搜查笔录,证实在上诉人侯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等人的住处,搜查出装有被害人徐某己身份证的男式手袋一个、带血的衣服一件。
(七)2005年5月5日2时许,上诉人侯某某、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欧阳尚念、郑某某、同案人“小湖南”,驾驶微型面包车至本市X路X路交界处附近,强行将被害人廖某辛、周某壬挟持上车,采用封口、封眼及捆绑手脚的方式,当场劫取得二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270元、港币110元,银行卡4张(从中共提取人民币1300元)、索尼爱立信Z60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斯达康x型小灵通移动电话机1部、MP3随身听播放器1部、x铂金项链1条、银手链1条、诺基亚725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银色金属手链1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005元)。后胡某某、王某、侯某某、潘某某、欧阳尚念、郑某某等人将两名被害人带至广惠高速公路X排水涵洞内,并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相要挟,向被害人廖某辛、周某壬的家属分别索要人民币4万元和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廖某某的父亲向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帐号内存入人民币1万元,被提取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廖某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5月5日凌晨3时许,她和周某壬二人在北京路附近行走,突然一辆银灰色小客车停下来,车上下来六名男子强行将她们塞进车,在车上她们被那些人用胶纸封住眼、口中,捆绑手脚。搜去身上的财物。她被搜去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银手链、现金人民币40元,港币110元,并逼问她们的银行卡密码,后来,那些人将她们二人带至一高速公路边的一条下水道涵洞内,有几名男子看守她们。再后来那些人问她们家属的电话,并打电话,让她父亲拿4万元来。后来因为下雨,那些人要转移地方,她们被那几名男子背上车,在一高速公路收费站停车时,她们被公安人员解救。经其辨认指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是绑架她的人之一。
2、被害人周某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被害人廖某辛的陈述一致,并证实她被搜去的财物有一台诺基亚T250型手机、一块电池、一条银色金属手链、一张银行卡、人民币230元,绑匪打电话向她的家人勒索2万元。经其辨认指出原审被告人欧阳尚念是绑架她的人之一。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5日早上5时50分,有一个电话打到他家里,他小姨子周某壬说她被绑架了,跟着一个男子要求他准备2万元。后来该男子多次打电话问是否准备好钱。
4、证人廖某癸证言,证实2005年5月5日6时01分,他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说他女儿廖某辛在其手上,要他拿4万元,后来多次打电话给他问他是否准备好钱,还给了他一个帐号,后来他存入该帐号1万元人民币,她女儿及周某壬被解救后,经查询被取走人民币7000元。
5、电话记录清单,证实廖某辛及周某壬的移动电话在案发当日与其家属联系的情况。
6、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及现场勘察记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分别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所在地及情况、作案工具情况及抢劫的财物情况。
7、被害人廖某辛提供的银行卡对帐单,证实2005年5月5日该卡提款共计人民币900元。
8、被害人周某壬的银行存折记录,证实该帐户于2005年5月5日被提取人民币400元,后于5月5日汇入人民币x元,于5月5日至6日共计被提取人民币7000元。
9、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索尼爱立信Z60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斯康达x型小灵通移动电话机一台、MP3随身听播放器一台、铂金项链一条、银手链一条、诺基亚725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金属手链一条,共价值人民币3005元。
12、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王某、侯某某、潘某某、欧阳尚念、郑某某的绰号分别是“三毛”、大湖南”、“小贵州”、“小胖”、“东东”、“胡某”、“山西”,并证实他们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分别共同参与犯罪的事实。
1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接到周某壬、廖某辛被绑架的报案后,经过侦查于次日在广深高速和广惠高速公路交界处抓获本案六名被告人的经过。
本案还有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身份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以上各宗犯罪事实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对其参与的各宗犯罪事实亦曾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参与抢劫五次六人,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缴回财物价值x元;参与绑架三次四人,当场从被害人身上劫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20元、港币110元,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9万元,得手7000元;在绑架过程中强奸妇女一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五次六人,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缴回财物价值x元;参与绑架三次四人,当场从被害人身上劫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20元、港币110元,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9万元,得手7000元;在绑架过程中参与强奸妇女一人。
上诉人侯某某参与抢劫二次二人,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参与绑架二次三人,当场从被害人身上劫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20元、港币110元,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元,得手7000元。
上诉人潘某某参与抢劫一次一人,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参与绑架二次三人,当场从被害人身上劫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57元、港币110元,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7万元。得手7000元。
原审被告人欧阳尚念参与抢劫一次一人,抢劫数额为415元;绑架二次三人,当场从被害人身上劫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20元、港币110元,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元,得手7000元。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参与抢劫一次一人,抢劫数额为415元;参与绑架二次三人,当场从被害人身上劫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20元、港币110元,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元,得手7000元。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参与抢劫一次二人,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欧阳尚念、郑某某先后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侯某某、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欧阳尚念、郑某某、周某甲先后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侯某某、潘某某参与抢劫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参与抢劫多次,抢劫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在绑架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在被绑架妇女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在绑架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在被绑架妇女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强行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上诉人侯某某、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欧阳尚念、郑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主动供认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绑架及其强制猥亵妇女的事实,其所犯抢劫、强制威胁妇女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抢劫、强制猥亵妇女罪从轻处罚,对其所供认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绑架事实与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罪行是同种罪行,对其所犯绑架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还检举了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强奸被害人唐某某事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侯某某、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欧阳尚念、郑某某、周某甲分别所犯绑架罪、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定罪正确,对上诉人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欧阳尚念、郑某某、周某甲的量刑以及对上诉人侯某某的抢劫罪量刑适当。上诉人侯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以及上诉人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经查明本案是因为2005年5月5日被绑架的被害人家属报警而破案抓获上诉人侯某某、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欧阳尚念、郑某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本案其他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王某首先供认了其他犯罪事实,即其主动供认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绑架及其强制猥亵妇女的事实,并检举了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强奸被害人唐某某事实。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上述情节没有认定,没有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不当,对上诉人侯某某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侯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原审阶段均自报姓名为侯某某,但原审判决书认定其姓名前后不一,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上诉人侯某某参与了抢劫并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但遗漏了认定上诉人侯某某构成抢劫罪,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六、七项判决及对上诉人侯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
四、上诉人侯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