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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叫辛某珂,2006年12月7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典礼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小事发生纠纷,特别是因为原告从小失去父母,靠姐姐抚养长大,因娘家无人被告不把原告当作人待,经常恶言恶语对待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毒打原告。原告自幼家境贫寒,一向忍辱负重,本以为靠自己的付出能够换取被告的同情,建立夫妻感情。因被告自幼丧母,原告主动承担家庭负担,为被告一家做饭操劳,谁料事与愿违,被告对待原告的态度变本加厉,常常因为小事和原告生气,年年春节原告都没有过舒心的日子。由于被告的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典礼前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被子6条、衣柜1个、煤气灶一套,上述财产属原告婚前所有,按照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婚生女辛某珂自幼随原告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应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x元。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辛某珂随原告生活,被告付抚养费x元;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被子6条、衣柜1个、煤气灶一套(一罐双灶一箱);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冬天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辛某珂,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x)。

上述事实,由辛某珂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结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辛某某本应和睦生活,但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女辛某珂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生女仍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适当抚养费1000元/年×14年=x元为宜。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娘家陪送物品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

二、生女辛某珂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审判员张长勇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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