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山华东综合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经营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洪琴,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工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金山第二水泥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褚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山华东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1)金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洪琴,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海英、上海市金山第二水泥厂(以下简称第二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州及委托代理人褚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经营部以原审期间委托审计遗漏审计事项为由,申请补充审计。本院经与双方当事人及原审计人员协商,于2002年11月18日委托原审计单位上海金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审计。2003年2月21日,上海金城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发函称,补充审计的费用为人民币11万元,经营部认为该所收取审计费过高,请求本院另行委托审计单位。本院于2003年2月24日又委托上海上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补充审计。2003年7月18日,该公司致函我院,表示因申请人经营部至今无法对其提出异议部分提供充分有力的审计证据或资料,原审计单位又不愿意提供原审计工作底稿,造成补充审计无法完成,并退回了我院的委托函。本院将审计单位意见告知了申请人经营部。本案因补充审计无果,故不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9月14日,第二水泥厂与经营部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经营部租赁经营第二水泥厂,租赁期限为5年,自1997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租赁费为每年人民币70万元。1997年11月17日,第二水泥厂又与经营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在经营期间第二水泥厂向经营部应收人民币2,060,434.06元,经营部向第二水泥厂应收人民币1,588,826.90元,相抵后经营部应付第二水泥厂人民币471,607.16元,此款由经营部以支付拖欠金山供电局以往电费冲抵。1999年4月1日,金山总公司和第二水泥厂与经营部重新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3。5年,自1999年4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租赁费为每年人民币95万元,先付后租,按季结算。合同签订后,因经营部未能支付1999年10月至2000年2月间的租金人民币39.58万元,金山总公司和第二水泥厂遂诉至法院。经上海金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经营部至2000年6月30日尚欠金山总公司和第二水泥厂人民币770,734。42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部在庭审中自认未支付1999年10月至2000年2月间的租赁费,但辩称已由其他款项冲抵租赁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而上海金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已确认经营部欠款为人民币770,734.42元,经营部实际已无款可供金山总公司和第二水泥厂扣划。关于审计中涉及的耗用材料及银行借款,经营部辩称应在合同终止时结算,但合同既未此约定,也违背双方以往惯例,且银行借款已到期,故对经营部以其他款项冲抵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营部反诉请求金山总公司与第二水泥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金山总公司及第二水泥厂已构成违约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相关凭证,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延长租赁期,属于合同当事人合意范畴,经营部请求法院判令延长租赁期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经营部支付金山总公司、第二水泥厂租赁费人民币39。58万元;二、经营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其未为租赁费已由其代第二水泥厂支付的其他款项相冲抵的主张提供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期间,其已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并通过了质证,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而原审委托的审计遗漏审计事项,造成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对反诉部分未予审理不当。事实上,金山总公司和第二水泥厂有多种行为阻挠其继续经营,已构成了违约,并对其造成了损失,这种违约责任不因为他们的撤诉而消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山总公司、第二水泥厂的原审诉请,并判令金山总公司及第二水泥厂共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万元及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
金山总公司、第二水泥厂答辩称,其原审诉请仅是对租赁费提出主张,审理中,经营部明确表示租赁费确实未付,按照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经营部应当支付。其按约定将租赁物按期交付给经营部使用,期间并无任何违约行为,经营部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违约事实。原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经营部应支付的租赁费是否为其代第二水泥厂所付款项冲抵。综观本案事实,经营部自1997年租赁经营第二水泥厂后,直至发生诉讼,经营部从未支付过租赁费。据经营部称,其租赁经营第二水泥厂后,为第二水泥厂代付了拖欠的多项费用,足以冲抵租赁费;而第二水泥厂与金山总公司诉请主张的是1999年10月至2000年2月期间的租赁费,能印证经营部所称有事实依据。关于双方债权债务及费用往来是否足以相抵,双方既往未进行过对帐,只能以原审法院委托的审计结论作为依据。根据该审计结论,经营部至2000年6月30日尚欠金山总公司及第二水泥厂人民币770,734。42元,故原审认为经营部应当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经营部上诉主张其原审已提供证据及原审计结论不正确,本院认为经营部于原审提供的部分证据是用以支持其反诉请求,关于双方费用往来的证据有经营部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原审认为因诉讼中重新审计,故对该审计报告效力未予确认,原审的判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委托审计有否遗漏审计事项,我院已同意经营部的申请,委托补充审计,但由于经营部提供的审计资料不充足,未能得出新的审计结论,故不能推翻原审计结论,经营部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营部上诉还主张,原审判决对第二水泥厂有否违约未予审理不当,本院认为,由于第二水泥厂、金山总公司在重审期间对原要求解除租赁经营合同的诉请已撤回,本案的本诉是租赁费纠纷,经营部的反诉请求与本诉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同,可另行主张,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营部应按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向第二水泥厂及金山总公司支付租赁费,拖欠不付实属不当,原审判令经营部支付租赁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97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山华东综合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