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腾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某某,男,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甲,男,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洛阳市金美乐电池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洛阳市金美乐电池有限公司、张某、毛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金美乐电池有限公司、张某、毛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某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金美乐电池有限公司、张某、毛某、李某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算至2011年11月底142880元,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本金利息合计(略)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金美乐电池有限公司、张某、毛某、李某乙逾期某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洛阳市金美乐电池有限公司以购进原材料铅锭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1年4月18日,被告洛阳市金美乐电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略)元,月利率为11.4‰,期某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逾期某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2011年4月25日,被告洛阳市金美乐电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略)元,月利率为11.4‰,期某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逾期某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张某、毛某、李某乙与原告签订2份保证合同,对被告洛阳市金美乐电池有限公司以上2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某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共计(略)元。2011年6月4日,被告洛阳市金美乐电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18日借款(略)元的利息16720元,2011年4月25日借款(略)元的利息14060元。借款到期某,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某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偃)农信借字[2011]第(略)号、第(略)号借款合同、(偃)农信保字[2011]第(略)号、第(略)号保证合同、借款契约、贷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金美乐电池有限公司以购进原材料铅锭为由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某、利率、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被告张某、毛某、李某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某、保证范围等约定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四被告到期某归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四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金美乐电池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笔借款的本金(略)元及至2011年11月31日的利息142880元,余息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毛某、李某乙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43元,由被告洛阳市金美乐电池有限公司、张某、毛某、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姬慧勇